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93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毒偵字第27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秀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秀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予補充:「於106年3月12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樹林區友人住處,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上揭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勘察採證同意書」者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91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3年
3月2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迨於103年4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科刑處罰後,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781號被告陳秀玲女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秀玲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734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9月26日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至90年12月6日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同時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同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②③??之罪接續執行,於92年1月29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至92年6月19日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
4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月確定;⑥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⑦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⑤⑥案件嗣經同法院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與⑦之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8月4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至99年1月31日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1年度訴字第19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3年3月21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至103年4月3日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18日為警採尿回溯前26及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6年3月17日,為警在新北巿五股區六號越堤道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秀玲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坦承曾施用第一級│││時之供詞│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為警所採尿液為被告親││││採封裝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嗎啡│││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0000號)各1份│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檢察官黃正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