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25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溫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263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林溫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拾玖包(純質淨重共計拾貳點壹壹公克)暨其包裝袋伍拾玖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計柒點伍零肆公克)暨其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 林溫立前 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88年8月1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而該案並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同法院以88年度嘉簡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1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另經檢察官起訴,並經同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40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7年7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0年
6月13日18時許,先在高雄市武廟附近某停車場,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老大」之成年人,以新臺幣10萬元代價,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隨即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針筒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道○號373.
5公里北向處,因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當場在車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9包(純質淨重共計12.11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計7.504公克),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溫立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尿液編號與毒品案件犯罪嫌疑人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等件,以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9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88年8月1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1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供稱其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分論併罰,惟因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分開施用,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仍應認定被告係同時施用,附此敘明。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輕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查,竟不知悔悟而再度施用毒品,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且其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竟仍持有海洛因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所為自有可議,復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普通,並考量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2月實屬過輕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本件扣案之粉塊狀及粉狀物品共59包,經送驗後確含有海洛因成分(純質淨重共計12.11公克),另扣案之晶體3包,經送驗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計7.504公克),此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查,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59只、3只,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亦屬違禁物,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