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3號聲請人即被告 蔡俊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541號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家庭機能健全,並非無經濟上之支援,雖誤入歧途,但業已反省而無再犯之虞,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本案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疑重大,又參酌被告蔡俊宏自承其早於民國112年9月1日即已參與該犯罪組織之聯絡群組,距其本件遭查獲之同年月25日,已逾3週以上,又其自承詐騙集團所提供之工作用行動電話、識別證、保管條等物係前一週即已取得,依同案被告 劉憲鴻 加入後之時程(由解析扣案行動電話中之對話紀錄後,可知其甫加入該詐騙集團、尚在他人監督下見習),已有合理懷疑其可能尚有其他同類犯行。再者,被告蔡俊宏於偵查中供 承渠 經濟狀況欠佳,亟需金錢之窘境,可見渠再次犯罪之動機並未因先前遭查獲而告消除,在此情形下,若未限制其人身自由,顯有在本案判決確定及刑罰執行前為求安家,再次鋌而走險、違紀犯事,以攫取其並無能力以正當手段賺取之金錢,堪認確有事實足認為被告蔡俊宏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核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之原因事實,而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於112年11月15日起執行羈押在案。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業於113年2月1日起將聲請人轉執行本案(已於113年1月15日確定)所處之有期徒刑6月,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2月1日執行指揮書(執行期滿日為113年3月24日)、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既已因判決確定而正在執行有期徒刑,即非本院羈押之人犯,其所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即有未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書記官陳維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