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1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5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一行「黃志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應更正為「黃志德前因妨害風化案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志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財產犯罪即已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財產犯罪所得之實際支配者(即帳戶之實際使用者)與帳戶名義人不相符合。財產犯罪行為人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而出後,即可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簡言之,人頭帳戶可提供名實不符之資金流向,於提領後形成金流斷點,產生與前置犯罪間去聯結之作用,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之目的。故立於帳戶利用者之角度,利用人頭帳戶轉匯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即屬前揭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與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有前揭累犯事實,業已提出被告之前案查註紀錄表在案,且為被告表示沒有意見(參金訴字卷第60頁),應認足以證明被告累犯之事實。又檢察官起訴時即主張被告構成累犯罪質併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所犯並非相同罪質之罪,且無關聯性,前案執行完畢後到本案發生中間相隔時間尚非密接,尚難僅因曾有受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遽認被告個人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倘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經個案裁量後,認本件於法定刑之範圍內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就其本案所犯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中信帳戶資料、華南帳戶資料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且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和解條件乙節,有金訴字卷附之調解筆錄、郵政匯款申請書可查,足認其確有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斟酌告訴人之意見、被告之犯罪動機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職業、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見偵字19595卷一第77頁,金訴字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末查,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等情,業如前述。可見被告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而得宣告緩刑之要件均未相符,自無從給予緩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分取任何報酬,要難認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取報酬;至被告所領取之贓款,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非屬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潘冠蓉偵查起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595號被告黃志德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緝字第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黃志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由黃志德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及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及擔任車手,先由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人頭帳戶,復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及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欄帳戶內,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再拆開或統合轉匯入如附表「第二層帳戶」欄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即本案中信、華南帳戶內,復由黃志德持本案中信帳戶、華南帳戶金融卡,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志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被告黃志德自承有提領本案帳戶款項之事實。惟辯稱:是我老闆 張威晟 於110年7、8月叫我提領的等語。2告訴人 詹謹綸 於警詢中指訴證明其受騙經過之事實。3 陳育任 所申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家靖 所申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中信帳戶帳戶、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證明附表所示之事實。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單據各1份證明告訴人因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之事實。5張威晟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志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條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所犯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2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4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未能自我警惕,復為本案犯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罰逾其罪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8日
檢察官潘冠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書記官黃彥旂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提領時間提領金額1詹謹綸佯稱虛擬貨幣投資需依指示提領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8月17日10時19分許、110年8月17日10時21分許10,000元陳育任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警另行偵辦)黃志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110年8月17日12時55分許285,000元110年8月23日10時38分許、110年8月23日11時20分許30,200元、400,000元陳家靖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警另行偵辦)黃志德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8月24日12時36分許46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