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79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7967號聲請人 吳紀靜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陳水金 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4月22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2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0年4月21日,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影本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票之到期日尚未屆至,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不得行使追索權,自不得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查聲請人提出之票據之到期日為民國110年4月21日,本件本票聲請時尚未屆到期日,聲請人自無從提示,尚不得行使追索權,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