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122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222號

原告 蔡佳諭

訴訟代理人 郭力誠

被告 林園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參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5,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16日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理由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0,909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理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09年4月25日下午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公園路往公園一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公園路與新泰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超車行駛,適有同向前方由原告騎乘自行車行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臉鈍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膝外側半月板撕裂、右側足部挫傷、右側踝部韌帶拉傷等傷害。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172,719元。⑵看護費用19,200元。⑶精神慰撫金80,000元。⑷交通費用58,990元,以上共計330,909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0,909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理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對於原告求償又一春中醫診所門診及半月板撕裂傷部分,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直至111年4月19日原告申請民事求償為止,约2年期間,原告一共在又一春中醫診所進行215筆醫療紀錄。集中在星期一、四、六去診所進行針炙治療,又因本件事故發生日是周六,車禍地點距離又一春中醫診所只有約250公尺距離,懷疑原告可能在本件事故發生前就有宿疾或自身健康問題,正在長期進行某項療程中。而就原告於本件事故所受擦挫傷,應該沒有長期進行中醫針炙診療的必要,原告提供的又一春中醫診所診療求償清單,大多數為針炙治療,及購買龜鹿二仙膠服用。但原告未咐需要以針炙治療的是何種傷勢,也無提出醫生證明,該傷勢是與本件事故相關。參考本案刑事判決書,原告曾於又一春中醫診所醫治右側踝部韌帶拉傷,但韌帶拉傷一事並未記載於原告提出的又一春中醫診所珍的醫囑中,顯不符合常理。且本件事故發生後,兩造於109年6月23日在新莊市公所進行第一次調解,調解日期距離車禍已有2個月,原告並無提及膝蓋異狀,原告於109年5月15日的LINE對話紀錄,亦無提及膝蓋不適間題。另外,原告在LINE對話紀錄中有表示,109年5月有去 馬偕 紀念醫院看診,但並未將109年5月在馬偕看診的紀錄及收據附在求償清單内,僅附距離車禍後10個月,110年2月檢查出的半月板撕裂傷,故原告請求半月板撕裂傷之損失,自無理由。再者,雖原告主張2022年9月12日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更直接說明原告因左膝關節持續抽痛未能痊癒而至馬偕紀念醫院骨科治療,並附加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惟原告故意省略病患主訴字眼,長期左膝關節持續抽痛是原告自己描述的,完全沒有相關醫療單據進行佐證。可比對原告109年4月第一版提出的起訴狀馬偕紀念醫院診療附件,内容並無提及原告有左膝關節持續抽痛,因此推論原告第二次提出的追加訴狀附件1馬偕紀念醫院醫療單據,是原告被質疑膝蓋傷拖10個月才進行診療之疑點後,再去醫院述說自己有長期左膝關節持續抽痛問題,並請醫生寫在醫囑内補發的,算是原告自述的資料,如果沒有其他醫療單據佐證,被告認為不能採信。又原告附上在 原華 復徤(110年1月19日)及 瑾順 骨科(110年1月30日)進行治療之單據,雖然比被告質疑膝蓋傷拖10個月治療疑點還要早,但以上醫療單據日期距離車禍後也是8個月後。這8個月内,如果原告如同訴狀内容提到,有左膝關節持續抽痛,左膝痠痛腫脹,左腳屈伸不利,無法入睡半夜痛起來很多次之事實的話。以常理判斷,如此嚴重之傷勢,不可能拖8個月皆未求助醫生診斷膝蓋間題,原告也尚未提供在這8個月期間的膝蓋診斷紀錄及收據進行佐證,僅有在追加訴狀附件原證1内容中,有附到109年5月7日的馬偕紀念醫院診療單據,當天距離車禍後約2周,原告是去看神經外科,並未提及膝蓋有傷,實在難以相信原告膝蓋傷勢與本件事故有關。並且原告在刑事庭(110年3月23日,當時已是原告半月板手術後)當時提出的診療單據內,也無提及半月板受傷之問題,再分析原告所附膝蓋受傷相關就診紀錄時間可以發現,原告在109年12月前都沒有對膝蓋問題進行求醫,但是110年1月至3月期間,開始頻繁求於診骨科醫生(原 華復健 4次+瑾順骨科5次+馬偕醫院開刀),110年1月前與後,原告看診膝蓋問題的頻率根本是不同層級的,此一時間斷點非常奇怪,不禁讓人懷疑原告在110年1月應該是有發生什麼事。因此被告懷疑,原告在110年1月前後可能有其他原因(例如運動傷害)造成半月板撕裂傷,刻意隱瞒其事實,再將傷勢栽贓給被告的車禍事故,要求賠償之嫌疑。

(二)又原告請求藥材使用費用及交通費用等部分,被告爭執該費用之必要性,且原告未提供任何收據。另原告爲了讓上述左膝關節持續抽痛一事更顯真實,在追加訴狀表示,原告在車禍後因撞傷導致不良於行,醫療皆須有人進行接送為由,提出高額接送交通費求償。被告在此舉證原告要求之交通費用不合理之證據。原告於110年3月刑事庭終結後,對被告進行財產假扣押申請(後續法院駁回),根據原告當時假扣押申請書内容,原告已表示治療皆是搭公車前往。原告於111年4月聲請民事求償,原告原先提出之起訴狀,亦登記原告搭乘大眾運輸就醫。被告於111年8月2日民事庭答辯時提出原告傷勢質疑後,原告發出追加訴狀改口自己於車禍後不良於行,需友人協助接送醫院,並於修正提高交通求償金额。以上證據證明原告在說謊,目的如前述,是為了說明原告長期有膝痛問題未痊癒,為半月板撕裂傷是在車禍後8個月發生的事情找因果關係,企圖誤導鈞院採信原告在車禍後有長期左膝關節持續抽痛症狀。因此被告主張,根據以上證據,顯示原告於本件事故後長期仍可自行走路再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就醫,更間接證明原告並無描述的左膝關節持續抽痛,左膝痠痛腫脹,左腳屈伸不利問題。因此原告提出之長期膝痛問題及看診接送費用,沒有採信根據。至於原告請求龜鹿養生膠為自費藥品,被告質疑該藥品必要性,且被告已提出多項證明,原告提出又一春中醫診所醫療單據以及半月板撕裂傷,皆非本件事故造成。而 維德 骨科列出單據費用1000〜8200差異過大,是否有自費項目,請原告詳細列出醫療項目進行說明。含原華復健及瑾順骨科單據,如鈞院判定原告的半月板撕裂傷,非被告車禍造成,以上骨科相關看診加上復健項目求償單據請求全數駁回。原告提出109年4月25日衛福部臺北醫院急診之670元收據,是被告在車禍當日有陪同原告前往醫院,由被告當時付現完成,雖然收據在原告身上,但該單據不應拿來求償。當日兩造都有拿到診斷證明書,疑似原告證明書遺失後,同頁100元之再申請費用亦不應提出求償。原告追加訴狀原證1之3張馬偕1,140元收據,僅有109年5月7日那張570元有進行說明,因擔心腦震盪後遺症去看診神經外科,另外兩張550+280元的單據是111年8月22日進行神經外科看診,距離本件事故超過2年,且未說明原因,故被告請求駁回。此外,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未註明全日看護或是半日看護,且原告提供之網頁資料,一日4,800也無法證明是合理價格,例如被告查詢醫院照顧全日費用2,200起,原告亦無法證明其友人進行24小時看護四日。如鈞院判定半月板撕裂傷責任歸屬,非被告車禍造成,此一看護費用請求全數駁回。而原告請求益節錠、護膝、中藥湯,皮拉提斯復健,同半月板撕裂傷責任歸屬,如非被告車禍造成,以上項目請求全數駁回。

(三)被告對於原告於又一春中醫診所門診提出質疑後,依據又一春中醫診所回函表示,原告係在108年9月份開始治療神經痛及神經炎,於109年4月25日止,此一說法疑點太多。如照又一春中醫診所說詞,原告是治療神經痛痊癒當天馬上發生車禍,會有如此誇張之巧合?就算真有這個巧合,原告神經痛已疾癒,為什麼車禍後還需要頻繁前往又一春中醫診所進行治療?就醫頻率還和車禍前一樣,一週需要針炙處理3次?雖然原告有在追加訴狀對此一問題進行解釋:會繼續在又一春中醫診所進行醫療,並非治療宿疾,而是為了避免影響神經疼痛疾病治療且考慮病歷所在及醫師研究病情判斷時現效暨治療完整,才會繼續在又一春中醫診所進行治療,對此被告表示:如果原告為了是神經痛痊癒後的療效追縱前往中醫診所,有必要頻繁到2年進行215次診療嗎?況且215次診療名目還不是療效追蹤檢查,而是需要費用的針炙處理,過於可疑。又該診所回函表示,原告於109年4月27日後為治療左頭部鈍傷、左膝挫傷及右踝部扭拉傷等症,惟左膝關節持續抽痛未能痊癒,經診察醫師 洪舒郁 建議骨科檢查。被告已舉例原告左膝關節持續抽痛一事無醫療單據可以證明,目前皆為自述,可信度極低。扣除原告左膝關節抽痛問題,原告是需要醫療左頭部純傷、左膝挫傷及右踩部扭拉傷等傷勢。但中醫診所的針炙治療一般是醫治神經疾病及身體調養用。無法理解原告在又一春中醫診所醫療上述傷勢2年之必要性。上述傷勢就算完全不就醫,也不可能自癒2年還無法痊癒。如果原告欲表示因車禍造成神經痛復發,需要繼續在又一春中醫診所進行針炙治療,請提出鈞院可以採信的相關佐證進行證明,並請舉證說明求償215次診療費用58,850元,那些是舊疾那些是新傷,如何區分?而被告發現,被告於111年8月2日民事庭提出質疑後,原告就開始在各醫院奔波,企圖引導鈞院將左膝關節持續抽痛這一關鍵字寫入醫矚中,好讓半月板撕裂傷一事被判定與車禍有因果關係,被告已於上述半月板撕裂傷質疑中,原告追加訴狀附件1馬偕醫院醫療單據内容進行證明。且針對原告於111年4月提出之訴狀,又一春中醫診所診療附件,内容並無記載左膝關節持續抽痛一詞,後面的附件也全部僅記錄針炙處理,並無特別說明醫療位置。但是又一春中醫診所8月19日的回函,不是寫膝蓋疼痛或是左膝痠痛腫脹等詞彙,是原告最想要的左膝關節持續抽痛一詞,一字不差的出現在回函上面。於綜合以上疑點,被告懷疑,又一春中醫診所有經過原告的游說後進行回函之嫌疑。且原告於又一春中醫診進行的針炙治療,其實仍然是在治療車禍前的神經相關宿疾,只是偽裝名目為治療左頭部鈍傷、左膝挫傷及右踝部扭拉傷,大部分的醫療單據其實都與本件車故無關。至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主要為車禍後頭部麻痛及膝蓋腫脹,半月板撕裂傷之痛苦。頭部麻痛部分,原告於附件中有附馬偕醫院109年5月7日神經外科就診收據,但未附檢查結果與醫囑,且如原告有長期頭部麻痛問题,應該會多次前往神經相關醫院進行診療,目前原告皆未能提出相關資料,不能因原告口頭描述就予以採信,再加上參考原告追加訴狀表示頭部麻痛問題於109年11月缓解,比對2年前原告與被告之Line對話,當時原告表示頭部麻痛間題於109年5月緩解,原告如此反覆隨便亂喊日期之行為,被告認為原告提出之頭部麻痛一事被非事實。膝蓋半月板撕裂傷開刀,復健疼痛部分,被告已於前述列出多項證據主張說明與本次車禍無關,且雖原告歷經受傷後身體上及精神上,然對於原告起訴事實及理由及傷勢多有疑問,而原告驟予請求80,000元之慰撫金,實屬過高,故懇請鈞院予以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貿然超車行駛,致自後追撞前方由原告所騎乘自行車,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傷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被告亦因此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原告主張,洵堪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前揭駕車之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頭臉鈍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膝外側半月板撕裂、右側足部挫傷、右側踝部韌帶拉傷等傷勢,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72,719元(計算式: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770元+又一春中醫診所110,375元+馬偕醫院17,984元+原華復健150元+璟順骨科460元+維德骨科27,350元+好事多益節錠5,945元+力源藥局護膝1,900元+一安藥局合益維他120粒1,200元+德星藥局獨活寄生湯3,385元+皮拉提斯復健3,200元=172,719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又一春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又一春中醫診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原華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璟順骨科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維德骨科診所醫療收據、好市多電子發票證明聯、力源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一安健保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德星西藥統一發票、中紡科技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係受有頭臉鈍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勢至臺北醫院就診共670元及於109年5月7日至馬偕紀念醫院神經外科就診570元乙節,為被告所未爭執,而觀諸該醫療費收據之看診科別及類別,核與原告上開傷勢有關,應為因本件事故治療所需之必要費用,惟此部分業據被告支付670元,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僅能請求被告賠償者為570元,加計原告事後至臺北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之費用100元,共計670元,應屬有據。

⒉又原告主張其左膝外側半月板撕裂之傷勢與本件事故有關部分,經又一春中醫診所函覆說明略以:「……患者於109年4月27日起因騎腳踏車發生交通意外,至本診所治療左頭部鈍傷、左膝挫傷及右踝部扭拉傷等症,治療後左頭部及右踝部症狀緩解,惟左膝關節持續抽痛未能痊癒,經診察醫師洪舒郁建議骨科檢查,後病患至台北馬偕醫院就醫,馬偕醫院骨科診斷為左側膝部外側半月板撕裂傷,患者於手術後自110年3月19日起至本診所門診針灸治療術後相關症狀。」等語,此有該診所111年8月19日、8月31日等函附卷可稽,復參以馬偕紀念醫院函覆表示:「病人於110年2月10日至門診主訴左膝疼痛,經安排核磁共振檢測發現左膝外側半月板破裂,並於3月10日入院行關節鏡外側半月板部分切除手術,3月13日出院。病人曾於109年4月25日於部立台北醫院急診治療,另於109年4月30日於本院神經外科門診診治,109年5月7日再次回診於神經外科時並未因左膝狀況求治骨科。病人於110年2月10日才至骨科門診因左膝問題求診,未提及與上次外傷有相關連,但究其根源也不能完全排除與上次受傷有關之可能」等文字,亦有上開醫院111年9月1日馬院醫骨字第1110005646號函可佐,足見原告左膝外側半月板破裂之確診日為110年2月10日,此與本件事故發生日109年4月29日已間隔近10個月,雖其部位與原告本件事故所受左側膝部挫傷相近,然此既為相隔10個月後所確診之傷勢,期間因素多端,自難遽認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屬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合先敘明。

⒊又原告請求其至又一春中醫診所治療之醫療費用部分,依原告所受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韌帶拉傷之傷勢,非屬嚴重,原告選擇至中醫診所治療固非無據,然原告自109年4月27日起至111年2月18日止,每隔二、三天即至中醫診所密集接受針灸處理、經絡調理、走罐、領用健保藥物、並自費內服及外用中藥藥物,次數達215次,費用達58,850元,尚難認均屬原告因治療前開傷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依原告自承其係自109年5月9日至109年11月7日期間治療本件事故之傷勢含頭部鈍傷,109年12月2日起針對左膝挫傷醫治處理之情,本院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於又一春中醫診所之必要治療費用應為109年5月9日至109年11月7日期間扣除自費後為18,640元(即19,740-1,000-100=18,640)。

⒋原告另於馬偕紀念醫院、原華復健診所、璟順骨科診所及維德骨科診所之就醫費用及購買龜鹿養生膠、益節錠、護膝、合益維他120粒、獨活寄生湯及皮拉提斯復健部分之其他費用,則難認與原告於本件事故所受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韌帶拉傷所必要而因此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⒌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必要醫療費用為19,410(即670元+18,640元=19,410元),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⑵看護費用部分:原告雖主張其自110年3月10日同3月13日共4日,因住院治療有委由專人看護照顧之必要,需由專人看護4日,並由友人即訴外人郭力誠照護,以一般看護行情每日4,800元計算,請求4天看護費用19,2000元云云,然此乃屬原告治療左膝外側半月板破裂傷勢所生之看護費用,與本件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其自本件事故受傷後須多次回診,且因有撞擊頭部加上腳受傷行走不方便,故需請友人郭力誠接送回診,自109年4月27日起至110年9月10日止,至又一春中醫診所看診係請郭力誠接送,考量診所與原告住家距離約4.2公里,來回車資一趟以300元計算,共計48,000元,而110年3月19日、4月6日、4月24日搭乘計程車至該中醫診所支付310元,又110年9月10日之後因腿傷較為好轉,以搭公車方式至上開診所共55次,來回公車車資一趟為30元,共1,650元,此共計49,960元。又原告至臺北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支付公車車資30元,另原告因腳受傷加上手術後行走不方便,故須請郭力誠接送至馬偕紀念醫院回診共10次,來回車資一趟以780元計算,此共7,800元。此外,原告因本件事故至維德骨科診所看診共40次,來回公車車資趟為30元,此共1,200元,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上開車資共計58,990元(計算式:又一春中醫診所49,960元+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30元+馬偕紀念醫院7,800元+維德骨科診所1,200元=58,990元)等語,僅提出三紙計程車車資證明為佐,其他則乏所據,且原告僅於109年5月9日至109年11月7日期間至又一春中醫診所接受治療係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復參以原告於起訴狀所記載此部分之交通費計算係以搭公車之費用為估計及原告前於刑事案件中所提110年3月29日書狀內自承均係搭公車至醫院及診所治療之情,應認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為此段期間前往又一春中醫診所治療之次數共64次,且以公車往返一趙30元之費用,共計1,920元(64×30元=1,920元),加上至臺北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支付之公車費用3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交通費用為1,95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德明技術學院畢業,目前無業,收入由友人母親資助每月3萬元生活費,被告交通大學研究所畢業,目前擔任工程師,月入約10萬元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本院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侵害情節、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三)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共計51,36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9,410元+交通費用1,95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51,360元)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360元,及自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理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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