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60號、第41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38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宗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二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吳宗哲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作為取得財物之管道,並將該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7日前某日,將自己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詐欺取財並掩飾其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嗣該人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人佯稱匯款投資之不實訊息,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吳宗哲申辦之前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查獲上情。
貳、證據名稱如附表一所示證據出處。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行為,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受騙匯入款項並遮斷金流去向,侵害2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涉犯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其未實際參與洗錢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然其輕率提供金融帳戶,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造成此類犯罪層出不窮,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非是。另衡及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除本案外無遭法院判決科刑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與其自陳高職畢業,現從事人力仲介工作,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本院除考量上情外,並參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茲念被告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是為保障告訴人2人之權益,爰依該規定,併命被告應依附表二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家榮、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證據出處1 張佳渝 某不詳之人於109年10月8日19時許前某時,以社群網站Instagram帳號「baib8776」刊登徵才廣告,再以網站客服人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亮菁菁」、「福星娛樂」網站客服人員名義稱可以投資獲利,致張佳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10月7日19時26分網路轉帳匯款1萬元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1、告訴人張佳渝之警詢筆錄。2、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3、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1月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32049號函暨所附顧客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4、轉帳交易明細。5、通訊軟體LINE聯繫過程截圖。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徵才廣告及網站頁面截圖。7、被告吳宗哲之自白。2 劉益閩 某不詳之人於109年9月11日許,以社群網站臉書「夢想捕手」網站客服人員「薇欣」、「 逸瀟 」、「RLAZA客服」名義稱可以投資獲利,致劉益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109年10月8日13時57分臨櫃匯款54萬8000元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1、告訴人劉益閩之警詢筆錄。2、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2月3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44013號函暨所附顧客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3、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4、通訊軟體聯繫過程截圖。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6、帳戶個資檢視。7、被告吳宗哲之自白。附表二:編號內容備註1吳宗哲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給付告訴人張佳渝新臺幣1萬元。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張佳渝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000000000000帳戶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吳宗哲共給付告訴人劉益閩新臺幣(下同)54萬8,000元,於111年1月28日前給付4萬8,000元,餘款50萬元分25期給付,自111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1期,每期2萬元,於每月28日前給付,均匯入告訴人劉益閩指定之聯邦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帳戶。本院111年度 司附民 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