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傑
吳啟豪
吳宗賢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7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5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俊傑 共同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應與吳啟豪、吳宗賢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吳啟豪共同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應與林俊傑、吳宗賢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吳宗賢共同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應與林俊傑、吳啟豪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28
日晚間11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之海豐23北6K0362CC87號電桿旁,徒手拿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且脫離持有而掉落地面之電纜線,惟發現其無法以所騎機車將全部電纜線載走,即以電話連絡吳宗賢駕車前來,詎吳宗賢、吳啟豪遂與林俊傑共同基於上揭侵占犯意聯絡,由吳宗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啟豪至現場與林俊傑會合後,林俊傑便將電纜線1捆移至該自用小客車後座,嗣欲拿取現場其餘電纜線時,察覺民眾經過,恐犯行敗露,其3人隨即駕車載運該電纜線1捆逃離現場,林俊傑事後則將該捆電纜線販賣獲得新臺幣(下同)800餘元,並用以購買食物由其3人享用完盡。
㈡案經臺電公司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俊傑、吳啟豪、吳宗賢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
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偵卷第17頁至第27頁、第163頁至第167頁、第173頁至第179頁、第205頁至第208頁、第221頁至第222頁;本院易卷)。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廖連喜 、證人 林富翁 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述(偵卷第29頁至第35頁)。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現場照片10張、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63頁至第70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俊傑、吳啟豪、吳宗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
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被告3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等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罪,惟起訴事實係認被告等所取得及拉扯之物為掉落地面之電纜線,經徵詢公訴人意見,應屬脫離臺電公司持有之物,故起訴書所載罪名尚有未洽,但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侵占他人財物
,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另酌被告林俊傑、吳啟豪犯後坦承不諱,被告吳宗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認罪,其等態度尚可。又被告林俊傑已離婚,育有一女,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原從事建築水泥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以維持;被告吳啟豪已離婚,育有一子,其學歷為國中肄業,現從事六輕外包工程,家庭經濟狀況勉以維持;被告吳宗賢未婚,其學歷為高中肄業,現從事魚塭管理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以維持,復酌其等犯罪所生損害程度暨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酌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復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同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及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又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參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查被告3人侵占該捆電纜線並販賣獲得800餘元,係用以購買食物由其3人享用完盡,業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堪認有共同處分權限,而屬利得分配狀況不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共同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