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6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品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73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15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杜品萱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杜品萱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杜品萱與 黃彥程 於民國110年1月間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後,於1
10年1月21日相約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之「悅榕汽車旅館」見面並在上址處住宿,而杜品萱於110年1月22日凌晨某時許,見黃彥程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遺落在上開住宿房間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拾起系爭信用卡後侵占入己。
㈡杜品萱取得系爭信用卡後,明知信用卡之卡號係表彰持卡人
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與特約商店完成消費交易,亦未徵得黃彥程之同意或授權,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1.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2、8所示之時間、商店,持系爭信用卡佯為黃彥程本人,刷卡消費如附表一編號1、2、8所示之金額,致如附表一編號1、2、8所示商店之員工或服務人員因此陷於錯誤,為杜品萱完成交易手續,交付服務給杜品萱,足生損害於黃彥程、附表一編號1、2、8之商店,及國泰世華銀行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2.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至7、12至18所示之時間、商店,持系爭信用卡佯為黃彥程本人,刷卡消費如附表一編號3至7、12至18所示之金額,致如附表一編號3至7、12至18所示商店之員工或服務人員因此陷於錯誤,為杜品萱完成交易手續,杜品萱即取得商品,足生損害於黃彥程、附表一編號3至7、12至18之商店,及國泰世華銀行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3.又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之時間、商店,持系爭信用卡佯為黃彥程本人,以簽帳刷卡之方式購買如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之金額,復於刷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中偽簽「黃彥程」之署名共3枚後,交付予店員而行使,以表彰確認消費商品及金額無誤之意思,致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商店之店員因此陷於錯誤,為杜品萱完成交易手續,杜品萱即取得商品,足生損害於黃彥程、附表一編號9至11之商店,及國泰世華銀行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㈢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月29日14時許,在臺北市○
○區○○街000號之亞太電信台北西門店,持系爭信用卡佯為黃彥程本人,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4萬800元,惟由於系爭信用卡授權失敗而無法進行交易,杜品萱因此未能得逞。
㈣再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月29日15時11分至54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旗艦通信行土城店,持系爭信用卡佯為黃彥程本人,刷卡消費1萬9,500元,共6筆,惟由於系爭信用卡授權失敗而無法進行交易,杜品萱因此未能得逞。末因黃彥程於110年1月29日15時40分許,接獲國泰世華銀行電話通知疑似有盜刷情形,始發現系爭信用卡遺失,旋報警處理,進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品萱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彥程、告訴代理人 李俊忠林偉彥 於警詢中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悅榕汽車旅館之旅客登記單、台灣大車隊叫車資料、旗艦通信行土城店110年1月2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國泰世華銀行提供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系爭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簽帳單、黃彥程之系爭信用卡申請書、被告之IG貼文擷圖、對話紀錄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65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之區辨,應以行為人施用詐術後所獲之對價,究為實體財物或財產上之抽象利益以為認定。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8所詐得者,係住宿、搭乘計程車之服務,性質上應屬無體之財物,而屬上開所稱之「財產上抽象利益」,而屬詐欺得利之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該當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先予說明。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
罪;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一編號1、2、8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一編號3至7、12至18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一編號9至11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一㈢、㈣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偽造「黃彥程」署名之低度行為,乃偽造附表一編號9至
11私文書即刷卡簽帳單之階段行為,而偽造之低度行為又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就附表一編號3至7、9至11、12至15、16至17、一㈣之部分,
被告先後於附表一編號3至7、9至11、12至15、16至17、一㈣所示之商店持系爭信用卡消費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內,以相同方式所為,且主觀上係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客觀上難以分離,應以接續之一行為論擬,而包括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足。
㈤附表一編號9至11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等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之1個侵占遺失物罪、3個詐欺得利罪、4個詐欺取
財罪、1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個詐欺取財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另犯罪事實一㈢、㈣部分,被告已著手盜刷系爭信用卡之行為
,惟因故刷卡失敗,故被告未能藉此詐得任何商品,屬未遂階段,皆依刑法第25條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先侵占他人遺失之系爭信
用卡後,再乘機盜刷獲取不法利益,不僅侵害告訴人黃彥程之權益,亦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復考量其各次行為所獲利益之多寡,再斟酌其迄今未與告訴人黃彥程和解或賠償損害,又被告前已有多起因竊盜、詐欺等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本案犯行所獲利益、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7-11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有1名子女,入監前與 阿嫲 同住,不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見審訴卷第13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易科罰金(犯罪事實一㈡至㈣部分)之折算標準;末衡酌附表一編號1至8、12至18、犯罪事實一㈢、㈣各次犯行間,時間相近、手法及罪質相同等節,就拘役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9至11所偽造之刷卡簽帳單,已由該商店收
執,非被告所有,惟其在該等文書上偽造之「黃彥程」署名共3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隨同附表二編號9之罪責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依法院審理之結果,認已無從沒收
原物時,得逕為諭知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8所詐得之服務,既屬無實體之抽象利益,性質上自無由對之宣告原物沒收,是對被告已消費使用之1980元、270元、165元,應於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主文項下,逕予宣告追徵之。
㈢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至7、9至11、12至15、16至17、18持系爭
信用卡所消費購得之商品,既均未扣案,復已無由沒收其原物,揆諸前揭見解,自應逕予宣告追徵其價額,爰分別於附表二編號5至9所示之主文項下,逕予宣告追徵之。
㈣其次,被告所侵占之系爭信用卡,本身所具之財產價值低微
,且若原所有人申請掛失、補發,該信用卡即失去原有刷卡消費之功用,因認系爭信用卡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諭知沒收。
㈤末前揭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書記官黃獻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及特約商店名稱刷卡金額(新臺幣)偽造署名數量1110年1月22日16時15分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悅榕汽車旅館」1,980元無2110年1月22日15時1分臺北市○○區○○街000號台灣大車隊(計程車)270元3110年1月22日15時3分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便利超商意幼店225元4110年1月22日15時37分99元5110年1月22日15時55分890元6110年1月22日16時51分449元7110年1月22日18時45分45元8110年1月22日19時59分臺北市○○區○○街000號台灣大車隊(計程車)165元9110年1月22日20時24分新北市○○區○鎮街00號旗艦通信行2萬7,800元被告在刷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黃彥程」之署名共3枚10110年1月22日20時55分同上590元11110年1月22日21時15分同上290元12110年1月24日0時24分桃園市○○區○○○路○段000號1樓統一便利超商埔東店15元無13110年1月24日2時同上15元14110年1月24日2時1分同上240元15110年1月24日2時1分同上144元16110年1月24日0時24分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公力店200元17110年1月24日0時25分同上56元18110年1月26日6時6分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超商樂林店75元總計3萬3,548元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犯罪事實一㈠杜品萱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一編號1杜品萱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元追徵之。3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一編號2杜品萱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元追徵之。4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一編號8杜品萱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伍元追徵之。5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一編號3至7杜品萱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零捌元追徵之。6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一編號12至15杜品萱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壹拾肆元追徵之。7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一編號16至17杜品萱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陸元追徵之。8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一編號18杜品萱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元追徵之。9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一編號9至11杜品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至11「偽造署名數量」欄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黃彥程」之署名參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捌拾元追徵之。10犯罪事實一㈢杜品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犯罪事實一㈣杜品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