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易字第47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莊信泰 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緩刑參年」應更正為「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理由欄「併諭知緩刑三年」應更正為「併諭知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據上論斷欄「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應更正為「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係違反家庭暴力罪、違反保護令罪而經宣告緩刑三年,是原判決未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顯屬誤寫,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