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號

原告 林永健

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 律師

被告林 蔡金麗

林文忠

林翠華

林文蓉

江裕智

江威娜

何麗珠

江威妮

林清印

林清瑜

林清琦

林志鴻

林懿慧

林星吟

林榮義

李貴華

林恒杉

林恒楷

林芳珍

林永川

歐碧娥

林怡菁

林怡縈

黃施樺

黃施穎

黃經杰

黃施甄

林芙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 林李貴華 、林恒杉、林恒楷、林芳珍、黃施樺、黃施穎、黃經杰、 黃施甄應 就被繼承人 林梯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梯於民國27年12月2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12筆土地(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林梯現存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尚有部分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且查無遺囑限定系爭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訂立不分割之約定,惟迄今就系爭遺產仍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部分繼承人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將系爭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林梯於27年12月20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惟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決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決議、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參照)。 查林梯 之繼承人 林永繁 於113年5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林李貴華、林恒杉、林恒楷、林芳珍均未辦理拋棄繼承,復未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繼承人 林美治 於113年4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黃施樺、黃施穎、黃經杰、黃施甄亦均未辦理拋棄繼承及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前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上開被告就各該被繼承人對於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再予分割遺產,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林梯所遺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訂立不分割之特約,惟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既未據被告等有所爭執,則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系爭遺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惟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使兩造均可各自按其應有部分對系爭遺產使用、收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且其所受利益因應繼分比例而有不同,是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梯遺產(土地)

編號

土地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0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8.18

全部                                        

0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979.38

0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8.77

0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48.23

0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92.67

0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76.87

0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30.11

0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317.03

0

澎湖縣○○鄉○○○段00地號土地

708.6

00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775.81

00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91.53

00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902.08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0

林蔡金麗

360/20160

0

林文忠

480/20160

0

林翠華

480/20160

0

林文蓉

480/20160

0

何麗珠

72/20160

0

江裕智

756/20160

0

江威娜

756/20160

0

江威妮

216/20160

0

林清印

540/20160

00

林清瑜

540/20160

00

林清琦

540/20160

00

林志鴻

810/20160

00

林懿慧

810/20160

00

林星吟

1620/20160

00

林榮義

1620/20160

00

林李貴華

420/20160

00

林恒杉

420/20160

00

林恒楷

420/20160

00

林芳珍

420/20160

00

林永健

1680/20160

00

林永川

1680/20160

00

林歐碧娥

560/20160

00

林怡菁

560/20160

00

林怡縈

560/20160

00

黃施樺

420/20160

00

黃施穎

420/20160

00

黃經杰

420/20160

00

黃施甄

420/20160

00

林芙美

1680/201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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