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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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偉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原簡字第7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9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偉華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原簡上卷第29、30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經詳細調查後,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糾紛,率爾為傷害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共識,暨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自不得再任意摭拾其中之片段而指稱原判決量刑有所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徒憑前詞,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非可採,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