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509號

114年度聲字第13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被告林育翔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育翔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三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此觀同法第108條第5項後段規定亦明。

二、被告林育翔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並經審酌卷內事證後,認被告涉犯竊盜及加重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案紀錄及本案行竊次數眾多,其一再違犯罪質相近之犯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亦有羈押之必要,爰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依法執行羈押3個月。

三、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由被告表示意見後,仍認被告涉犯前述各罪犯嫌重大,考量被告因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59號、第77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3月、拘役90日均確定,並與另案接續執行,於111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後,仍於113年間犯本件竊盜及加重竊盜案件多達8件,其一再違犯罪質相近之犯罪;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因車禍腳受傷沒有辦法工作,又因犯太多案家人無法接納我所以在外流浪,為了生活去撿資源回收,並撿拾本案物品,這屬於竊盜行為等語,則在被告具有經濟壓力之生活環境及外在條件並無明顯改善之情形下,依被告之素行及其為竊盜罪之次數,認其仍有反覆實施竊盜罪之虞,本案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若非予羈押,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命被告定期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避免被告反覆實施竊盜行為,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衡酌公眾財產安全可能受到之危害、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1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被告雖具狀聲請具保停押,其意旨略以:被告擔憂家中無人可照料身體不好且高齡65歲以上、持有身障手冊之母親,希望能回家過年,故請求以提供保證金等措施替代羈押,請准予停止羈押等語。

五、然查,聲請意旨雖以上開事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仍存在,均如前述,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自無從據為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理由。至聲請意旨雖稱其擔心無人照料母親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稱:母親可以自己過活,我沒有供應他,哥哥居住在花蓮市等語,可知尚有親人得以就近照料協助其母;況此屬被告之個人家庭因素,核與其是否具備上述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直接關連,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黃柏憲

                    法 官鍾 晴

                    法 官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周育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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