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號

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慶祥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祥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捌萬零壹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中華郵政存簿內頁影本、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㈡被告於附件附表所示,持告訴人陳慶祥所有之金融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數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均係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單一決意,於相近之時間施用內容相近之詐術,告訴人及侵害法益同一,堪認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

 ㈢又被告以侵入住宅竊盜之手法取得告訴人本案帳戶金融卡,進而持以提領現金,係以侵入住宅竊盜手法達到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結果,犯罪目的同一、行為部分重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侵入住宅竊盜罪論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竟恣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金融卡,並持所竊得之金融卡透過自動櫃員機盜領他人財物,並在短期內盜領告訴人高達新臺幣(下同)68萬餘元之存款,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鉅額之損失及生活不便,又危害社會經濟交易安全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雖坦承不諱,但被告所提出之分期賠償金並未經告訴人同意受領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現無業,沒有收入,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媽媽需要扶養照顧,身體心臟有裝支架,還有看身心科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被告自陳之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本案犯罪手段、告訴人與被告間前有勞僱關係及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意旨具體求刑1年10月,尚屬過高。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提領之現金共68萬0,11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未實際賠償給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3號

  被   告 陳慶祥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鄰○○路00

             巷0弄0號

            居澎湖縣○○市○○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祥因曾幫陳○○以郵局金融卡提款而知悉其金融卡密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6日下午9時48分許,侵入陳○○位於澎湖縣○○市○○路000號之租屋處,從側門進入辦公室內,並再從咖啡色長桌抽屜內,徒手拿取皮包並再竊取陳○○所有置放在該址皮包內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馬公中正路郵局(下稱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1張得逞;復利用先前已獲悉該帳戶金融卡之密碼,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到26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將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插入ATM自動櫃員機,以對提款機器輸入密碼指令之不正方法,使相當於金融機構放款人員手足延伸之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編號1到26號所示之現金,共計提領新臺幣(下同)68萬110元現金。

二、案經陳○○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慶祥,就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到署以證人身分結證相符,此外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刑案現場平面圖、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與歷史交易明細、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等物在卷可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以竊盜方式取得本案金融卡前往自動付款設備,輸入先前因故所知本案金融卡之密碼,冒充為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領取告訴人陳○○帳戶內之存款,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均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及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嫌。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到26所示盜領告訴人之存款,客觀上雖有數行為,然係基於同一機會,在密接之時間接續實施,且所犯基本構成要件亦屬相同,顯係基於接續之犯意,反覆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包括論為一罪。又被告所涉如犯罪事實欄部分,乃係為達盜領告訴人之存款之目的,而竊取告訴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進而持以提領款項,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亦係為達盜領告訴人存款之單一犯罪目的而為之,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所提領68萬11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竊得上揭郵局提款卡1張,雖亦為被告犯罪所得,然上開金融卡客觀上價值甚微,且衡情告訴人發覺上情後除已報警並應已掛失,復被告自承業已丟棄在愛河,上開金融卡已失去作用,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為免執行程序之困擾,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請求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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