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3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國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國華於民國103年1月7日下午
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大園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往埔心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以超越該路段速限50公里之速度行駛,適告訴人 游義男 (所涉過失傷害犯嫌,另行簽分偵辦)駕駛醫療電動輔助代步車(視同路人)沿該路段同向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呂國華駕車反應不及而自後撞擊游義男所駕駛之醫療電動輔助代步車,致游義男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顏面撕裂傷、左側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呂國華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呂國華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游義男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交易字卷第60、62頁)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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