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聲字第1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代理人再審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二六六號聲請人 方惠萍 上列聲請人與 高春菊 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十六日本院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九一○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九一○號裁定,聲請再審,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 伊年邁 多病,屆退休年齡,專業執照及職務業已解除,所有資產遭不當強制執行拍賣分配完畢,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元,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林恩山法官陳駿璧法官吳惠郁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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