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家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認可離婚確定裁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聲字第91號聲請人甲○
6號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聲請裁定認可離婚確定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區人民法院(2006)台民初字第2582號民事判決書(西元0000年00月0日生效)應予認可。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之離婚訴訟,業經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區人民法院(2006)台民初字第2582號民事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確定,並經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以(2007)榕公證內民字第10000號公證在案,為此聲請本院認可該確定判決書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大陸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區公證處(2007)榕公證內字第10294號、9999號、10000號公證書、大陸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區人民法院(2006)台民初字第2582號民事判決書暨證明書、委託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7)中核字第004772號、004765號、004768號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大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7)榕公證內字第10294號、9999號、10000號公證書、大陸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區人民法院(2007)台民初字第2582號民事判決書暨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7)中核字第004772號、004765號、004768號證明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上開判決係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由大陸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區人民法院管轄審理,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判決內容以:西元2003年9月9日原告甲○(即本案聲請人)被告乙○○(即本案相對人)雙方到福州市民政局登記結婚,領取閩榕結字第0605610號結婚證。登記結婚後,被告即返回台灣。2003年12月原告赴台探親,於2005年4月回福州迄今。原告返回大陸後,雙方中斷聯繫。福州市台江區人民法院認為,原告甲○與被告乙○○經他人介紹認識後,缺乏了解,草率結婚,婚姻基礎一般,婚後雙方在共同生活中,未能建立起真正夫妻感情,2005年4月原告從臺灣探親回去後,雙方中斷聯繫,分居生活至今,據此,可以認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因此,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應予支持。被告乙○○經該人民法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人民法院依法缺席判決。按上開離婚所舉事由,符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足見該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背我國法律有關規定。故上開大陸地區之判決,與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芳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書記官周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