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2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23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七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之管道,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因閱報後與對方聯絡,而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渣打商業銀行」前,將其向設址於新竹市○○路○○○號「合作金庫北新竹分行」所申請取得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晶片金融卡及自行設定之密碼,以每六天租金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交付予依約前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藉以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五日晚間某時許,以顯示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電話撥打電話予人在臺北市○○區○○街○○○巷○○○弄九十二之一號A七宿舍內之 吳佩妮 ,而向吳佩妮騙稱之前在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由於吳佩妮上網購買衣物下,然因遭設定為分期付款,如未於當日晚間二十四時前取消的話,銀行將會每個月自動扣除吳佩妮帳戶內之金錢,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偽冒為「郵局」之人員以顯示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電話撥打電話予吳佩妮,要求吳佩妮前往設址於臺北市○○區○○路○○○號之「士林郵局」自動櫃員機變更設定,致吳佩妮不疑有他,信以為真,乃依對方指示前往「士林郵局」自動櫃員機操作,因而於九十六年九月十日晚間十九時三十七分許,匯款七千八百八十八元至對方指示操作之前揭甲○○「合作金庫北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詐欺集團成員又於九十六年九月十日晚間十七時三十分許,以未顯示門號之電話撥打電話予人在高雄市○○路與凱旋路口之 陳瑋綺 ,而向陳瑋綺騙稱之前在九十六年八月間某日下午十五時許,由於陳瑋綺上網購物時,操作錯誤設定為約定帳戶,作業程序會造成銀行作業困擾,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偽冒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人員以顯示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電話撥打電話予陳瑋綺,要求陳瑋綺前往設址於高雄市○鎮區○○路○○○號「高雄市籬仔內郵局」自動櫃員機變更設定,致陳瑋綺不疑有他,信以為真,乃依對方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因而於九十六年九月十日晚間十八時零九分許,匯款三千零四十五元至對方指示操作之前揭甲○○「合作金庫北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三)詐欺集團成員又於九十六年九月十日晚間某時許,以顯示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話撥打電話予人在桃園縣○○鄉○○路○○○號十一樓之一住處內之 陳淑娥 ,而向陳淑娥騙稱之前在網購物,然因匯款項目錯誤,遭設定為分期付款之方式,其後詐欺集團成員再偽冒為銀行人員以顯示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話撥打電話予陳淑娥繼續向陳淑娥騙稱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致陳淑娥不疑有他,信以為真,旋於九十六年九月十日晚間二十時十四分許,前往設址於桃園縣○○鄉○○路○○○號「蘆竹郵局」自動櫃員機依對方指示操作,因而由陳淑娥「蘆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匯款一萬八千九百九十九元至對方指示操作之前揭甲○○「合作金庫北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第二筆則於九十六年九月十日晚間二十一時三十八分許,由陳淑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二萬九千九百八十八元至不詳人士所申請之「玉山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四)詐欺集團成員另於九十六年九月十日晚間十八時十許,以顯示門號為000000000000號之電話撥打電話予人在臺北縣新店市○○里○○鄰○○路○○○巷○號住處內之 鄭家柔 ,而向鄭家柔騙稱係「東森購物」人員,因之前鄭家柔購物付款方式發生問題,須前往自動櫃員機以解除問題,致鄭家柔不疑有他,信以為真,旋於九十六年九月十日晚間十八時三十五分許,前往設址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三九四號之「新店龜山郵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因而由鄭家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匯款一萬四千九百八十五元至對方指示操作之甲○○「合作金庫北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吳佩妮、陳瑋綺、陳淑娥、鄭家柔分別匯款七千八百八十八元、三千零四十五元、一萬八千九百九十九元、一萬四千九百八十五元至前揭甲○○「合作金庫北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即持甲○○所交付之「合作金庫北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晶片金融卡與甲○○所告知之密碼,以在自動櫃員機提領之方式將前揭款項於匯款當日均提領一空。後因吳佩妮、陳瑋綺、陳淑娥、鄭家柔分別查覺遭詐騙,經警依吳佩妮、陳瑋綺、陳淑娥、鄭家柔等人所提供匯款帳號追查,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因閱報後與對方聯絡,而於九十六年九月十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渣打商業銀行」前,將其「合作金庫北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晶片金融卡及自行設定之密碼,以每六天租金二千元之代價,交付予依約前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對方是要進行詐騙才交付予對方使用云云。然查:
(一)前揭被害人吳佩妮、被害人陳瑋綺、被害人陳淑娥、被害人鄭家柔等人別遭詐騙而匯款七千八百八十八元、三千零四十五元、一萬八千九百九十九元、一萬四千九百八十五元至前揭被告甲○○「合作金庫北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事實,分據被害人吳佩妮、被害人陳瑋綺、被害人陳淑娥、被害人鄭家柔於警詢時指述在卷,並有被告甲○○「合作金庫北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立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往來明細表、「合作金庫北新竹分行」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合金北新竹字第0九六000五七四九號函送各被害人吳佩妮、被害人陳瑋綺、被害人陳淑娥、被害人鄭家柔各匯款地點自動櫃員機及金額表、被害人陳淑娥所提供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陳瑋綺所提供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鄭家柔所提供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吳佩妮自己「林口台師大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及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害人吳佩妮、被害人陳瑋綺、被害人陳淑娥、被害人鄭家柔所指稱遭人詐騙而匯款等節,應為事實,可以採信。
(二)被告甲○○雖辯稱:係看報紙工作,而以每六日租金二千元之代價交付前揭「合作金庫北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晶片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使用,不知對方要進行詐騙云云。然查如對方有使用帳戶之需要,何以不自行申辦反要以六天租金二千元之代價向被告甲○○租借使用?此與常情有違,況被告甲○○亦自承不認識該依約前來之成年男子,亦不知其住處、公司名稱及地址、負責人與公司電話,則被告甲○○將其銀行之存摺、晶片金融卡交付予他人後如何取回?又如何控制於取回前對方如何使用?是被告甲○○應可預見他人可利用其帳戶作不法使用。
(三)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金融卡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一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任意交付帳戶之存摺、晶片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予他人,該人既有使用帳戶存摺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仍將其上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甲○○於事實欄一所示以一次提供上開「合作金庫北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晶片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而同時觸犯前揭四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甲○○之前並無任何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被告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犯罪行為導致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本件被害人有四名,另匯款進入被告甲○○「合作金庫北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額約為四萬四千九百十七元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甲○○供給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合作金庫北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晶片金融卡等物,因未扣案,無從證明現猶存在,為免將來執行發生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一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林致群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