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1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本院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所為之九十八年度消債更字第一一六號保全處分,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本條例施行後,曾於民國98年6月5日以存證信函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土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土地銀行於收受聲請後逾30日仍未開始協商,爰請求准予更生等語。
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之前置協商程序,於立法說明已揭示:「於本條例施行後,可期待債權金融機構有較大之讓步,如能協商成立,對雙方當事人均屬有利,為促使債務人與債權人雙方自主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有效分配司法資源,節省當事人之勞費,允宜給予再次債務協商之機會,爰設本條」;復按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本條例第153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使受理協商之金融機構調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業務及信用狀況,及參與協商之金融機構得及時取得資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雙方得充分溝通;該條所謂「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自應以債務人依據上開規定提出債權人清冊以及相關文件為據,故倘最大債權銀行依前開規定通知債務人補齊文件,債務人應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銀行進行各項程序,苟債務人無正當理由而怠於補正,將延滯協商程序之進行,失去協商前置制度設計之目的,而導致協商前置制度形同虛設之結果。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曾於98年6月5日以存證信函向土地銀行表達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意願乙節,雖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為證。惟查,經本院向土地銀行函詢聲請人聲請前置協商情形,該行以98年7月27日陳報狀覆稱:債務人於98年6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其提出前置協商聲請;因提出前置協商尚缺多項文件,經該行98年6月8日寄發前置協商通知函書面告知債務人補齊文件,惟至今尚未接獲補件等情,有土地銀行98年7月27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證。揆諸前開立法意旨及說明,尚難認債務人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踐行前置協商程序,則債務人援引本條例第153條前段規定主張最大債權銀行逾30日不開始協商,而逕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即與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要件不符,且其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末按,聲請人前以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為由,聲請保全處分,並經本院於98年7月14日為保全處分,茲因本院業已裁定駁回更生之聲請,該保全處分自有併予撤銷之必要,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嘉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書記官陳昭煌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