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5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仟肆佰柒拾陸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保管物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
書記官詹玉惠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第一審證人旅費1,636元合計7,47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