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3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掌向
黃振宏鄭盛彬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掌向、黃振宏、鄭盛彬於民國100年
8月21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55號1樓「錢櫃KTV」中華新館,因張掌向、鄭盛彬兩人欲與黃振宏討論其與年籍不詳、綽號「 怡珊 」之女性友人間之債務問題,而發生口角爭執,張掌向、鄭盛彬及黃振宏竟各自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進而發生互毆,致張掌向受有右臉抓擦傷、右手大拇指挫傷、右前臂瘀傷、左膝挫傷、舌頭擦傷之傷害,黃振宏受有右前額擦傷瘀血、右臉瘀血、左前額擦傷、左臉瘀血之傷害。案經張掌向、黃振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張掌向、黃振宏、鄭盛彬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掌向、黃振宏告訴被告黃振宏、張掌向、鄭盛彬涉犯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前開之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掌向、黃振宏業與被告黃振宏、張掌向、鄭盛彬成立調解,並請求撤回本件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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