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忠賢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61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忠賢於民國100年8月22日19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洛陽街口,因行車細故與告訴人 徐海耀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徐海耀,致告訴人徐海耀受有右側頭皮挫傷、下嘴唇挫傷、鼻子挫傷合併右側鼻孔流血、右手肘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陳忠賢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
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陳忠賢所涉傷害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徐海耀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