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附民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附民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283號原告 湯岷韻 被告 劉建良
陳彥博 林信宏 張惠如 鄭國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
33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劉建良等9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業經本院就各被告先後於民國107年6月28日、107年7月24日、107年8月30日以107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在案。上開刑事判決就原告湯岷韻部分,並未認定被告劉建良、陳彥博、林信宏、張惠如、鄭國源等5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之加害人,亦未認定該等被告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揆諸上開說明,就原告部分,該等被告並非本案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自不得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以,原告就該等被告部分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洪珮婷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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