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1156號原告 徐鳳翎 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被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騰德 被告信實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學醫 被告 盧信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補正被告 葉賜滿 之住居所暨年籍資料;併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伍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亦經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著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葉賜滿之住居所暨年籍資料,其起訴程式已有欠缺。
㈡其次,原告起訴時亦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
、二、三項係請求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附表
一、二、三所示之保險契約,於民國106年9月7日、106年9月15日所為之要保人變更登記予以塗銷,並將要保人回復為原告名義,因其間涉及保險契約變更,以及日後保險理賠申請等相關事宜,而非係單純身分關係之訴訟,應認係屬財產權之訴訟,惟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各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再加計訴之聲明第四項之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54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
3)+50萬元=54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萬4,95
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