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73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灝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7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余灝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公共危案件」,應予更正為「公共危險案件」。
㈡犯罪事實欄第5行、第6至7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3所載「 蔡紹恩 」,應予更正為「 蔡邵恩 」。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車牌於不詳時、地遺失)」
,應予更正為「(該車附掛之車牌0面及其內蔡邵恩所有之安全帽1頂均於不詳時、地遺失)」。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蔡邵恩於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二、核被告余灝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正軌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機車供己代步,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且前有1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足見其不知悔改,本應予以嚴懲。惟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竊得物品之價值、教育程度為二專畢業、業工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明白揭櫫沒收係採從新原則,另觀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增訂:「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4項規定:「第1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同條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乃係本諸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為達預防犯罪之效果,自應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利得,將被告所得規定為義務沒收,且該犯罪所得並不侷限於有體物,復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故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者毋庸沒收。新增刑法第38條之2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則宣示所得沒收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故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且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調查之勞費及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又上開犯罪所得需以屬於犯罪行為人始得沒收,被告竊得之物雖已由被告實質支配,然因所有權人仍得依法請求返還,所有權尚未移轉至被告所有,自不得遽予沒收。查本件被告竊盜所得,就失竊機車部分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6頁),固無庸宣告沒收,又竊得之機車車牌0面及安全帽1頂,均屬被害人所有,現不知去向且未據扣案,揆諸前開說明,該等物品所有權既尚未移轉予被告,即不應於本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獲之機車使用利益,本院衡酌失竊機車出廠年份為99年(見偵卷第17頁機車行照影本),而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惟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機車僅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被告雖占有時間僅1日,本院推估使用利益價值甚為低微,應符合刑法第38條之2所定得不宣告沒收之要件,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羅惠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787號被告余灝叡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000號居基隆市○○區○○路0巷00弄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灝叡曾於民國104年間因犯公共危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5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5月30日上午8時19分許,在基隆市○○路00號前,見蔡紹恩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蔡紹恩之友人 林恩平 ),機車鑰匙未拔出,乘蔡紹恩不知之際,發動該機車引擎,將該機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騎走。 嗣余灝叡 於同年月31日凌晨1時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車牌於不詳時、地遺失),行經基隆市精一路與龍安街口,適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備隊副隊長 楊智翔 正在該處執行巡邏任務,余灝叡見警車而心虛迴轉,楊智翔察覺余灝叡行跡有異,乃尾隨至基隆市崇安街149巷口,發現余灝叡棄車逃跑,楊智翔乃在後追躡並抓住余灝叡之上衣,惟仍為余灝叡掙脫而逃逸。嗣經警依據上開機車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並調閱上開現場之監視器畫面,因而循線查知上情(上揭機車已發還林恩平具領)。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余灝叡於警詢及偵訊│全部之犯罪事實│││之自白││├──┼───────────┼─────────────┤│2│證人楊智翔於偵訊之證述│被告為警查獲之過程。│├──┼───────────┼─────────────┤│3│證人林恩平於警詢之陳述│上揭機車係林恩平所有並借與│││、證人蔡紹恩於警詢之陳│蔡紹恩使用及停放上開處所且│││述及偵訊之證述│未拔出機車鑰匙等事實。│├──┼───────────┼─────────────┤│4│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上揭機車已由車主林恩平領回││││之事實。│├──┼───────────┼─────────────┤│5│上揭現場之監視器影像翻│全部之犯罪事實。│││拍照片11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書記官黃一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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