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創聖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9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6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8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8號、96年度易字第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7月確定,上開3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97年11月19日假釋出監,並於97年12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4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2年5月5日緩起訴期間期滿。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9月17日11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26小時內某時,在宜蘭縣○○鄉○○村○○路○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次。嗣於17日9時10分許,為警因他人涉犯藥事法等案件通知其到場指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向警員自首其上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接受裁判,結果鴉片類、安非他命類均呈現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屬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行為,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現再犯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本件遭查獲,係因員警調查另案遭而通知被告到場接受調查,被告於警員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即向警員承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製作筆錄,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自首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接受審判,故被告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刑罰執行後,仍未能確實戒除毒害,猶有用毒抵癮之習,未能堅定決心戒除毒癮,自制能力顯有不足,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且犯後配合檢警偵查他人涉犯藥事法案件,又主動坦認施用毒品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生活狀況(自陳從事農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育有一未成年子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冠辰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