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3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淑芬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77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呂淑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柒捌肆肆公克,均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各壹只)、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玖壹公克,均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各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呂淑芬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第1款所規範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05年4月10日或11日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街之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於105年4月13日下午5、6時許,在上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路○○巷○○號前,因未開大燈而為警攔查,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其上開犯罪行為之前,即先行向警員交付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合計:1.9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合計:2.7844公克),並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嗣經警對其實施採尿檢驗,亦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呂淑芬自首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
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本件被告呂淑芬曾分別於89年、93年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裁定送觀察、勒戒,均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89年
9月30日、93年7月13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037號、93年度毒偵字第287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再於93年9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93年11月4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於94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件被訴之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先予敘明。㈡本案被告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其採尿送驗結果確均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日期:105年4月27日、檢體編號:000-0000號)、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在卷可稽,被告於員警盤查時主動交付之第一級毒品
4包、第二級毒品5包,分別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被告所稱之第一級毒品4包確含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5月20日調科壹字第1052300961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被告所指之第二級毒品5包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5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佐,而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現場採證照片暨扣案證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在卷可考。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款所稱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
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被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另查,被告呂淑芬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訴字第91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101年12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3年3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就上揭各犯行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至被告雖於為警盤查時遭查獲,然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並無具體跡證足資懷疑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之前,即先行將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1.9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2.7844公克)交付員警查扣,並向員警坦認上開犯行及接受員警採尿等情,有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核與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犯罪事實欄記載:「 呂嫌 因心虛主動交付海洛因4小包(含袋毛重共2.9公克)及安非他命5小包(含袋毛重共3.95公克)」等語所示情形無違(見偵卷第1頁),且遍查卷內亦無員警於被告自白前即有具體跡證足以懷疑被告涉有前揭犯罪之情況證據,應認被告就本件被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符合自首之情形,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責,兼衡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予以減輕刑責,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既已有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又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應從歷次經驗中深知毒品之惡害,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其
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觀諸其立法理由:「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然本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其效力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合先敘明。
㈡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合計:1.91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合計:2.7844公克),均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各1只,均係被告所有,且為本案所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上開鑑定書附卷可查,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本文、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 官林亭 如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