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55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貞妙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貞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貞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無前科、與告訴人之關係、係於飯店內之職工女更衣室為之、所用詞語、告訴人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238號被告蔡貞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貞妙與 黃秀藝 為同事,詎蔡貞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3日15時許,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煙波大飯店」女更衣室內,以臺語對黃秀藝辱罵:「瘋女人」,足以貶損黃秀藝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黃秀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貞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秀藝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錄音光碟1片暨錄音譯文1紙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檢察官林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書記官張來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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