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52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陸杉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陸杉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8時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台南市立醫院門診櫃台,因領藥期間尚未到而遭該醫院批價行政人員即告訴人 薛巧茵 拒絕,被告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櫃台前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臺語辱罵告訴人:「 蕭查某 」(意指瘋女人)、「幹你娘機掰」,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5月27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09年6月3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本院109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4號調解筆錄以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因此,依據前開規定,本件即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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