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婚字第11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 律師被告甲○(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第一項事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之住、居所不明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係於民國90年7月2日在新北市○○區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婚後因被告未曾入境而未共同居住於臺灣,且被告得知原告在監服刑即與原告失去聯繫,雙方分居兩地迄今,而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及同條第2項訴請離婚,顯見除兩造並無夫妻住所地或經常共同居所地在臺灣地區,且原告所指之離婚訴之原因事實亦非發生在本院轄區,另兩造又未以書面合意定本院為本件離婚訴訟之管轄法院,是本件離婚訴訟自無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以及同條第2項等規定之適用,且被告在我國之住、居所亦屬不明,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以利被告入境我國應訴之便利性,爰依職權移送我國中央政府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書記官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