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0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780號),經本院彰化簡易庭認為不易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往本院刑事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小 瑪莉 變異體」電子遊戲機貳台(其中壹台為「虎豹天下」,另壹台為「龍飛鳳舞」,共含IC板貳塊)、機具內新臺幣伍仟陸佰玖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仍未依上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自民國(下同)94年8月底某日起,在其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小玉牛肉麵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擺設賭博電子遊戲機「小瑪莉變異體」2台(虎豹天下1台、龍飛鳳舞1台)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自同日起,以上開電子遊戲機為器具,連續與不特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賭客投入新台幣(下同)10元硬幣啟動,螢幕即顯示10分,以分數與機台押注,押中可得倍數5倍至100倍不等之分數,未押中分數則由機台減去,所下之賭資則歸甲○○所有,若贏得分數,賭客則可直接自該機具之退幣口以1比1之比例兌換等額硬幣。嗣於94年9月26日下午3時10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前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變異體」2台(虎豹天下1台、龍飛鳳舞1台,共含IC板2塊)及機具內之賭資5,690元。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偵
卷第5至7頁、22至23頁,及本院94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
㈡現場照片6張(見偵卷第16至18頁)。
㈢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變異體」2台(虎豹
天下1台、龍飛鳳舞1台,共含IC板2塊)及機具內之賭資5,690元。
三、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減縮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依同法第22條處斷之罪嫌,而被告甲○○就檢察官減縮之犯罪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在卷,且依上開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被告犯罪,經本院合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施嘉玫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