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一九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撤緩偵字第二七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TRUSSARDI」註冊商標皮包拾伍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業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依修正後商標法第九十四條規定,自公布日起六個月後施行,即自同年00月0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上開條文改列為第八十二條,構成要件及刑度均屬相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販售仿冒他人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商品以獲取不法利益,業已侵害商標專用權人之權益,所生危害非淺,且嚴重影響我國之國際形象,然考及其販賣二日即遭查獲,時間甚短,所查獲之仿冒商品數量非鉅,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仿冒「TRUSSARDI」商標皮包十五個,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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