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爵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榮爵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吸管壹支、錫箔紙參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累犯加重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6日以108年度苗簡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8年6月6日確定,並於108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件有罪質、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相同等情節,且其前經入監執行,仍再犯相類案件等一切情狀,堪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其行固不可取,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再考量警詢筆錄之記載,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欄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1)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2)另扣案之吸管1支、錫箔紙3張,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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