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侵上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44號上訴人即被告AD000-A111130B(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張馻哲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0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8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AD000-A111130B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原判決所處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及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D000-A111130B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中關於附表編號1、4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關於附表編號2、3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AD000-A111130B(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被告」或「B男」)所犯之罪,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而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代號AD000-A111130A號之被害少女(民國00年0月生,下稱「A女」)、代號AD000-A111130號之被害兒童(00年0月生,下稱「B女」)及其等母親(代號AD000-A111130D號,下稱「D女」)之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A女、B女及其等母親之真實姓名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僅以如上之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二、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被告提起上訴,而檢察官並未上訴。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明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僅就原判決之刑度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均未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論罪)等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事實、證據及除科刑部分以外之理由(詳如本院卷第13至20頁所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一時糊塗而觸犯本案各罪,連累家人,犯後除坦承全部犯行,且對告訴人A女、B女深表歉意,嗣復透過A女、B女之母親協助而與其等共同成立和解,約定各賠償其等新臺幣(下同)10萬元,A女、B女因此均表示願宥恕被告而簽訂和解書,被告並願竭力照顧包含A女、B女在內之家人,作為被告懺悔贖罪之實際表示。又A女、B女現已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被告亦遵守安置相關規定,未再接觸或打擾其等生活。請審酌上情,及被告配偶並無工作,又罹患高血壓、急性氣喘等疾病,亟需被告照顧,被告現為家中經濟支柱,須努力工作扶養配偶、A女、B女及另一名未成年兒子。本案如依原審量處之刑度,被告勢須入監服刑,全家將頓失經濟支柱,處境堪憂,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准予從輕量刑,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自新機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本案所犯,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應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查本案被告對告訴人A女、B女各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乘機猥褻、強制猥褻、乘機性交等犯行,分別侵害A女、B女之性自主權,本均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係因一時情激、短於失慮而為本案各犯行,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並對告訴人A女、B女表達歉意,復於遵守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A女、B女之規範下,努力透過A女、B女母親協助而與其等簽訂和解書,約定由被告協助負擔A女、B女成年前之生活費用(併照顧包含A女、B女之母親等家人),另以分期給付方式,合計賠償A女、B女各10萬元(均由A女、B女之母親代為收受),A女、B女因此均表示願宥恕本案被告所為之犯行,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所附和解書、第79至81頁所附本院審判筆錄)各情,堪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並有實際彌補自己錯誤行為之具體作為。經全盤考量本案被告犯罪之整體情狀,告訴人A女、B女於前揭和解及本院審理時,均已當場表示願意接受被告道歉,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暨A女、B女之母親(即被告配偶)現無工作,又患有高血壓、急性氣喘等疾病,需由被告照顧,被告另一名未成年兒子亦尚賴被告扶養等情,衡酌被告所犯前揭各罪之最輕本刑分別為有期徒刑6月、3年、3年、6月(其中關於附表編號1、3、4所示各罪,尚需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加重其刑),確有法重情輕,縱科以前揭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上開各罪,均酌減其刑。
㈡撤銷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之理由及量刑說明:
1.原審以被告本案所犯前揭各罪,均事證明確,各予論科,固非無見。惟①本案被告所犯,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本案被告所犯,酌量減輕其刑,尚有未洽;②被告上訴後,除於本院審理時仍為認罪供述,並與告訴人A女、B女成立前揭和解,堪認其量刑之基礎已有所變動。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酌予減輕其刑,然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予以審酌。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就其本案所犯,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宣告刑)之部分撤銷改判。又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既均經本院撤銷改判,其所定之應執行刑即失其基礎,自應併予撤銷。
㈢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A女、B女之繼父,原係與A女、B女及其等母親同住,竟不知發揮父愛,妥適照顧A女、B女及尊重其等性自主權,反為逞自己一時性慾,罔顧人倫,分別對A女為強制猥褻犯行,另對B女為乘機猥褻、強制猥褻罪及乘機性交等犯行,致均屬未成年人之A女、B女身心受創,對其等身心健康與未來人格發展均造成不良影響,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A女、B女成立前揭和解,A女、B女因此均表示願宥恕被告所為之犯行,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及本案獨立告訴人新北市政府所委任之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基於獨立告訴之公益性及被告犯罪行為對被害人A女、B女所造成之影響甚鉅,現仍由新北市政府安置中,無法同意和解,亦不同意從輕量刑之意見(見原審卷第86之1至86之3頁、第137頁;按新北市政府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合法通知,惟未派員到庭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57頁、第71至72頁),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及防水工作,需扶養另一名未成年兒子,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卷第137頁),檢察官、告訴人A女、B女、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表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第79至8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2.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數罪併罰之規定,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規範之恤刑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爰依前揭說明,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以其所犯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衡酌數罪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立法目的,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另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示懲儆。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雖以其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A女、B女成立前揭和解,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另告訴人A女、B女亦於前揭和解時,表示「願給予緩刑宣告,以啟自新」等語(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惟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既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自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之緩刑要件。另經審酌被告就附表編號1、4所示各罪之犯罪動機、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及本案獨立告訴人新北市政府於原審委任告訴代理人所陳述之上開意見等情,亦認為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4各罪所定之刑,不宜併為緩刑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柯姿佐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瑩謙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原判決所處宣告刑本院宣告刑1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伍月2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有期徒刑貳年拾月3原判決事實欄一、㈢有期徒刑參年壹月有期徒刑貳年玖月4原判決事實欄一、㈣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伍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