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智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智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智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第三人即參與人登峯造吉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峯吉本院受理112年度智訴字第20號被告林峯吉等詐欺等案件,裁定如下:
文登峯造吉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1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者,亦同;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2款、第4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林峯吉、 曾靖方王建智陳雅婷 因涉嫌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121
8、44791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智訴字第20號審理中,觀諸被告林峯吉、曾靖方、王建智、陳雅婷之警詢、偵訊筆錄均有提及被告林峯吉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1樓登峯造吉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且被告林峯吉坦言其本案被訴犯行之臺灣茶、越南茶曾以登峯造吉有限公司名義向上游購入,亦曾以登峯造吉有限公司名義開立發票予購茶之消費者。準此,為保障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登峯造吉有限公司其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登峯造吉有限公司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登峯造吉有限公司參與沒收程序。
三、本院112年度智訴字第20號詐欺等案件已定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在本院刑事第13法庭進行準備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規定,登峯造吉有限公司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欣怡
法官許翔甯
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盧弈捷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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