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22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286號原告 林玄振 被告 林曉財 即 林鴻鵬
林鴻鈞 林石雲 林幸如 林幸螢 林巧姿 林子文 林子民 林幸韻 林敏章
林重志 林春秀 林香妙 林素慧 林東杰 林東洲 林素琴
林重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985,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701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變價分割,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分割後可獲得之利益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85,0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7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僑舫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書記官黃俞婷附表一(計算式):
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0平方公尺×民國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39,700元/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2/4=1,98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