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7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7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7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汶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3096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6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4日、5日某日之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6日15時4分許,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毒偵卷第69頁、第71頁)。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培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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