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輔宣字第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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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輔宣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輔宣字第92號聲請人 林靖育 住○○市○○區○○街000號相對人 蕭智穎 關係人 蕭義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蕭智穎(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林靖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蕭智穎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蕭智穎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蕭智穎之阿姨,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17日因注意力缺失過動及輕度智能不足等,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㈠、證據:
1、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即相對人父親蕭義祥之陳述。
2、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3、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4、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身心障礙鑑定報告。
5、相對人、關係人及蕭智穎(即相對人兄弟)共同出具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之同意書。
6、澄清綜合醫院(平等)112年8月9日監護(輔助)宣告鑑定報告。
㈡、相對人因自幼身心發展遲緩,且罹患輕度智能障礙,及具自閉症傾向,達中度障礙程度,回復可能性低,致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顯有不足,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蕭智穎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三、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書記官李國敬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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