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抗字第26號抗告人 蔣志賢 代理人 施一帆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02年4月18日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所為不免責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計算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應以「可處分所得」為限,且計算「必要生活費用」者,應計入債務人之「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方屬適法,故抗告人自97年9月起至100年6月間任職於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公司)期間,遭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扣押薪資之3分之1及各式獎金之4分之
3,是此段期間遭扣押而無法取得之薪資,自不應納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謂「可處分所得」之中。又抗告人之兄 蔣志宏 自90年間罹患精神疾病,經鑑定為中度精神障礙,實已無法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需由抗告人依法扶養之,是原裁定未將上開費用計入,亦非適法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另為抗告人免責之裁定。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抗告人係101年2月23日向本院聲請清算,原裁定認抗告人於聲請前2年即自99年3月起至101年2月止之可處分所得為新臺幣(下同)526,113元,抗告人雖以原裁定未計入其遭債權人扣薪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惟參以:抗告人對於其於99年3月至100年6月期間,係在日月光公司任職,而自100年7月至101年2月領取之救助金、生活津貼及失業給付為92,240元等情,並不爭執,而抗告人於99年3月至100年6月間於日月光公司受僱時所領取之薪資、獎金,扣除抗告人遭債權人扣押薪資取償部分,經本院向日月光公司發函詢問,經其回覆確有此事,是抗告人於前開期間實際領取之薪資、獎金,合計應為306,167元(20,687+21,238+16,854+21,553+10,386-7,700+19,491+15,430+15,098+10,285+9,146-7,700+18,742+18,282+15,181+29,218-15,900+18,857+18,663+16,765+18,596+10,568-7,900+15,109+5,218=306,167),有日月光公司陳報之抗告人薪資明細表及扣押新資金額一覽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35頁),復加計抗告人於100年7月至101年2月間所領取之救助金、生活津貼及失業給付92,240元,其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應為398,407元(306,167+92,240=398,407)。
(二)另抗告人陳稱:其支出項目除自己之生活費用外,尚需扶養其兄長云云,惟本院發函請抗告人補正提出其兄蔣志宏無法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及99年3月間至101年2月間有實際扶養蔣志宏之證明,惟抗告人未能提出該段期間確有扶養支出之憑據,其所述已難證明外。復參以蔣志宏於92年5月30日經鑑定為精神障礙中度,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核定補助養護費12,006元外,自100年9月1日起,因經核定為低收入戶,每月補助費用提高為14,125元一情,有抗告人提出之高雄市社會局100年8月24日高市社局障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消債清字卷第54頁),故衡以蔣志宏居住於高雄市,而高雄市99年、100年1月至6月、同年7月至12月、101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分別為11,309、10,033、11,146、11,890元,是蔣志宏所受之補助金金額,顯然較諸上開最低生活標準為高,要難認其有無法維持生活而需抗告人扶養之必要,抗告人上開主張,即難憑採。又抗告人未婚、無子女,亦居住於高雄市,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自應節制開支,應不得超越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始稱衡平,其合計應為263,944元(11,309×10+10,033×6+11,146×6+11,890×2=263,944)。
(三)綜上,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為134,463元(398,407-263,944=134,463),而本件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僅33,149元,有本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2號卷宗附卷可參,是債權人受分配之總額低於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予免責要件。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且債權人已於原審中表明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不得免責,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黃苙荌法官張琬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書記官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