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4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家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811號),因告訴人撤回告訴(101年度北交簡字第430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胡家瑋於民國100年6月30日下午6時36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明知騎乘動力交通工具應遵守道路標線、號誌之指示,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松山路為由南向北行向之單行道,竟仍逆向由北往南行駛該路段,至松山路117號前欲左轉駛入松山路119巷時,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告訴人 張富崴 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東向西逆向松山路119巷,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並受有右小腿撕裂傷及挫傷、右膝擦傷、右腰挫傷、左臀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富崴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部分,依刑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此有101年4月5日訊問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101年度北交簡字第430號第13、14頁)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