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聲請人 蔣志賢 代理人 施一帆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蔣志賢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民國101年1月6日修正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聲請人於101年2月23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於101年
5月22日以101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之清算財團進行分配,普通債權人受償總額共計33,149元,嗣以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2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
(二)查聲請人自101年9月起至今受僱采荷天大樓管理委員會擔任管理員,於102年3月之薪資收入扣除勞健保費後為20,418元等情,業經聲請人於101年4月3日到庭陳述在卷,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雇用契約書、付款證明等在卷可稽。另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101年為11,890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綜上,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現每月均有薪資之固定收入約2萬元,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尚有餘額,本件自應審酌聲請人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聲請人係於101年2月23日向本院聲請清算,已如前述,而聲請人為本件之聲請前二年即自99年3月起至101年2月止之收入情形,聲請人自97年9月至100年6月均任職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99年度收入為331,078元、100年度為157,975元,是聲請人自99年3月至100年6月期間薪資總收入為433,873元(331,078x10/12+157,975=433,873),另於聲請人自100年7月至101年2月間領取之救助金、生活津貼及失業給付共計92,240元(10,000+3,000+3,000+10,000+10,728+16,092+13,140+13,140+13,140=92,240)等情,此有聲請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1年3月21日陳報狀等在卷可稽,則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可處分所得應為526,113元(433,873+92,240=526,113)。又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認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為度,復參以聲請人住居高雄市,而99年、100年1月至6月、同年7月至12月、101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分別為11,309元、10,033元、11,146元、11,890元,則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前二年間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共計263,944元【11,309×10+10,033×
6+11,146×6+11,890×2=263,944】。綜上,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262,169元(526,113-263,944=262,169)。
(三)又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固主張:聲請人曾切結名下並無財產,惟其名下有保險資產云云,認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後段之事由,惟聲請人名下固有向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然保險契約業於分別於89年8月12日、95年6月5日停效等情,有該公司101年9月6日(101)華壽放債字第2021號函在卷可稽,則聲請人到庭陳述:
因為之前係透過信用卡繳納保險費,後來因為沒有繳納保費而早就失效,所以忘了有這份保單等語(見本院102年
4月3日陳述筆錄),應屬可採,尚難以此遽認聲請人有隱匿財產或故意違反義務之行為。又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主張:聲請人失業期間並非短期,在無法領取失業給付期間,倘無其他親友可供救助聲請人,聲請人於此期間支付每月生活支出之來源顯有隱匿不實之行為云云,惟此僅係債權人臆測之詞,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查證,自不足採。另債權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固主張:聲請人之消費多為信用卡、信用貸款、現金卡等消費性借貸,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云云。
惟按修正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參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且須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始足當之。查,債權人空言主張聲請人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之行為,均未提供任何資料供本院查證,本院亦查無聲請人有何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之行為,自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要件,是其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三、綜上,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262,169元元,惟本件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僅33,149元,則其等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前揭規定,應裁定債務人不免責。此外,普通債權人亦表示不同意免責,則依首開說明,本件債務人即不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四、次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41條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固因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未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而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得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民事庭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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