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慧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8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0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詹慧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詹慧玲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8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幫助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附表「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復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轉匯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轉匯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內,旋為該詐欺集團之成員轉匯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附表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詹慧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金訴卷第99頁)。㈡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㈢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見偵卷第23頁)。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固於112年6月14日增
訂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條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同條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條第2項)。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同條第3項第1款),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同條第3項第2款),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同條第3項第3款),則逕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況行為人如主觀上不具有洗錢之犯意,不論其有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論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數量是否達3個以上,本不成立一般洗錢罪,縱新法新增本罪規定,亦無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
人使用,得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將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用,並進而提領或轉匯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被告前開所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之行為,供詐欺集團詐騙各告訴人使用,致其等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而分別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起訴書雖未論及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受騙贓款轉匯至本案帳戶部分,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且與起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
任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金融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誠屬不該;然念其於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犯行,並與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 林錦川 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參(見金訴卷第93至94頁),足認被告尚有彌補告訴人林錦川因其行為所受損失之意願,態度勉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併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10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卷內尚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取得對價,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轉匯或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施函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昀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第一層帳戶轉匯時間轉匯金額第二層帳戶證據1林錦川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錦川,佯稱:可透過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第一層帳戶,復經轉匯至本案帳戶。111年9月29日14時11分許400,000元 葛華晨 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111年9月29日15時10分許②111年9月29日15時29分許①200,000元②6,000元本案帳戶⒈告訴人林錦川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11至21頁)。⒉告訴人林錦川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17頁、第121至127頁)。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006號刑事簡易判決(見金訴卷第167至179頁)。⒋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8頁)。2 郭淑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5日22時1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郭淑美,佯稱:可透過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第一層帳戶,復經轉匯至本案帳戶。111年9月28日9時19分許1,100,000元 巫美琪 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巫美琪永豐銀行帳戶)111年9月28日9時33分許550,000元本案帳戶⒈告訴人郭淑美於警詢時之指訴(見金訴卷第119至126頁)。⒉告訴人郭淑美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金訴卷第161至165)。⒊巫美琪永豐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見金訴卷第127頁、第129頁)。⒋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金訴卷第13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