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34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宗智
籍設新北市○○區○○○道○段0號0樓(新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28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宗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關於「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更正為「乙種診斷書」。
㈡證據欄補充「被告黃宗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不思理性溝通,持玻璃瓶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成傷,其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供稱因為一時情緒上來)、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從事打零工之工作,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當日急診就診,傷口縫合手術共8針後離院,宜休養並門診追蹤,依卷內診斷書醫囑欄所載),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與之達成和解,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無調解之意見及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使用之玻璃瓶,業已丟棄,業據其陳明在卷(見偵卷第9頁),且無其他證據證明尚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志成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9280號被告黃宗智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宗智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11時58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車路頭街131巷口永盛公園前,擺攤賣魚,因故與 余金典 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玻璃瓶毆打余金典頭部,致余金典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余金典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宗智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余金典警詢、偵查中陳述全部犯罪事實。3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4現場監視器畫面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宗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檢察官黃佳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