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金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金字第63號原告 張見山
張銀綢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嘉雯 律師
葉凱禎 律師被告 陳志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張見山新臺幣(下同)2,97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銀綢3,069,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張見山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張見山以990,000元、原告張銀綢1,023,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五、原告張見山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見山4,2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銀綢3,06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嗣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取消訴之聲明中關於連帶請求部分。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請求之範圍亦未擴張,合於前述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張見山4,2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銀綢3,06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經馬來西亞籍成年男子ANDREWLIMT
ZEXIANG(下稱 安德魯 )介紹,獲知前述雅格瑞制度,並由雅格瑞集團陸續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Jeremy」、「Johnson」、「Joson」、「Jaymee」、「Alisa」(下合稱雅格瑞顧問)及自稱市場總監之「 李耀文 」(Spencer)等成年人來臺與被告聯繫,並由被告負責雅格瑞集團在臺業務之推展。被告明知除法律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非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收受投資使加入為會員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之銀行業務,仍與安德魯、李耀文及雅格瑞顧問共同基於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夥同同具上開犯意聯絡之同居女友 邱惠芝 、 鄭君旭 、 洪明秋 、 鄭洪美珠 、 蔡秋月 、 周宛瑢 、 林宥彤 、 蔡學儒 共同負責招攬下線投資人、協助投資人開立雅格瑞帳號、收取資金、兌換點數及發放紅利等事項,除對外標榜雅格瑞集團使用體壇對沖軟體ADASA系統於運動賽事之不同賭盤間下注套利可確保下注每場賽事均可獲利,投資後不必拉攏下線投資人出資加入即可獲得穩賺不賠且可兌換現金的靜態紅利,並以個別遊說或舉辦國內大小型說明會,甚而邀集投資人及由符合活動要件之投資人攜同親友或有意願參與投資之人遠赴澳門、泰國、菲律賓等處,參加以雅格瑞集團名義召開之大型會議,進一步營造雅格瑞制度推廣、發展盛況空前之外觀,且於過程中均佐以早期加入之投資人獲利甚豐,持續營造參加雅格瑞獲利快速且豐沛之外觀,強化已經投資或有意投資者之信心,進而投入資金並招攬他人加入。
㈡而經由上開9人直接或間接招攬之上線投資人,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之人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之銀行業務,並基於共同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分別招攬投資人加入雅格瑞,共同以此種約定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方式,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投資人收受資金,共同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又被告知悉經由一般合法之國內匯款或國外匯兌管道,若匯出之金額龐大,恐遭主管單位通報檢調追查,其等為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復與雅格瑞集團顧問及印度籍成年男子SARRAFGAUTAMKUMAR(下稱GAUTAM)等人,共同基於掩飾或隱匿前述吸金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及他人分別將其等應繳回雅格瑞集團之投資款,交與依雅格瑞集團顧問及安德魯、GAUTAM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㈢原告張見山因被告上開之分工行為而受騙上當,陸續於下列時間交付款項共計4,290,000元(美金13萬元):
⒈107年6月2日交付330,000元(美金1萬元)⒉1O7年6月11日交付1,650,000元(美金5萬元)⒊107年6月11日交付330,000元(美金1萬元)⒋107年6月13日交付330,000元(美金1萬元)⒌107年7月17日交付1,650,000元(美金5萬元)㈣原告張銀綢因被告上開之分工行為而受騙上當,陸續於下列
時間交付款項共計3,069,000元(美金93,000元):⒈107年4月6日交付美金1萬l千元⒉107年5月14日交付美金l千元⒊107年6月交付美金1萬元⒋107年5月19日交付美金l千元⒌107年6月12日交付美金1萬元⒍107年7月16日交付美金6萬元㈤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張見山4,290,00
0元、原告張銀綢3,069,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吸金行為,詐騙原告張見山2,970,000元、原告張銀綢3,069,000元部分,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108年度金訴字第152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31號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0年,此有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前開犯罪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張見山請求其賠償2,970,000元、原告張銀綢請求其賠償3,069,000元,自屬於法有據。
㈡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張見山主張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金額有疏漏,其於107年7月17日是交付1,650,000元,而非330,000元,故其損失總額應為4,290,000元部分,經本院諭請其提出相關佐證,惟其表示無法提出相關證據,是原告張見山既不能舉證證明該1,320,000元(1,650,000-330,000=1,320,000)之金額亦受詐騙,則其主張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金額,礙難准許。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張見山請求被告給付2,970,000元、原告張銀綢請求被告給付3,069,000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張見山2,970,000元、原告張銀綢3,069,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張見山2,970,000元、原告張銀綢3,069,000元,及均自110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張見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張見山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費,附此說明。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書記官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