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欣妤選任辯護人楊凱吉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欣妤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莊欣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判決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肩部挫傷、左膝挫傷」,更正為「肩部鈍傷、左膝鈍挫傷」;第13行「臉路」,更正為「臉部」;第14行「牙齒齒斷」,更正為「上顎右側正中門齒、上顎左側正中門齒、上顎左側側門齒、上顎左側第一大臼齒、下顎右側正中門齒、下顎左側正中門齒、下顎左側側門齒非複雜性齒斷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2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行駛時,未依規定搶先左轉,不慎撞及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其違背注意義務,以及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傷害、痛苦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黎錦福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1672號被告莊欣妤女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00號之1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楊凱吉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欣妤於民國112年7月11日8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1段往遠東路方向行駛,駛至四川路1段與忠孝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況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又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四川路1段逕行左轉駛往忠孝路,適 陳平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1段往館前西路方向駛至該處,旋遭上開車輛撞擊倒地,並受有左上肢及肩部挫傷、左膝挫傷、左側腕部扭傷及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合併腫脹、左側肩部挫傷合併腫脹、雙側膝部挫傷合併髕骨外翻與髕骨股骨韌帶損傷、腦震盪、左眼部及臉路鈍傷併眼瞼撕裂傷9公分、左眼結膜下出血、牙齒齒斷等傷害。莊欣妤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平山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莊欣妤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陳平山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㈡告訴人陳平山於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6張證明被告及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騎乘機車,未達路口中心,搶先左轉,為肇事原因等事實。㈤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證明被告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㈥告訴人陳平山所提出之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6紙、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等事實。
二、核被告莊欣妤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發覺前,經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其對於未發覺之本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檢察官張詠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