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上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易字第324號上訴人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761號,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1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5年7月16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起訴書誤載為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3段274號前,為超越前車而變換車道,竟疏未注意車身周圍狀況,而擦撞乙○○所騎乘搭載甲○○之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致該機車駕駛、乘客人車倒地,乙○○因而受有掌骨閉鎖性骨折、臉開放性傷口及肘、前臂、腕、髖部、大腿、小腿、踝之表淺擦傷、甲○○受有頭部損傷及髖部、大腿、小腿、踝之表淺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無非係以告訴人乙○○、甲○○之指訴、被告之部分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為證據,並以告訴人指訴之肇事車輛車號、顏色及被告曾供稱駕駛VF-899
0號車,於同時間行經肇事地點,為認定被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丙○○雖不否認於95年7月16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並曾行經3段274號前,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車子沒有撞到人,如果撞到人車子應該會有損壞,伊也會停下來等語。
五、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乙○○、甲○○均係被告以外之人,其2人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惟公訴人提起公訴,以之為證明所指被告犯罪之證據,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未爭執該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無不當,依照前開法律規定,得為證據。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既涉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應指其陳述時外在環境是否存在顯然足以影響其意思自由之不當外力及陳述之人是否對於所言之法律效果顯然存有誤解而言,尚不包含對於證人證詞內容憑信性等證據證明力評價之判斷,否則即將證據能力與證據力之判斷混為一談。查乙○○、甲○○係被告以外之人,其2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之身分傳喚,於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未見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照前開法律規定,亦得為證據。
㈢再按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3之情形外,從事業
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此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即明。查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雖屬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且非在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檢察官、法官面前所為,而無刑事訴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3規定之情形,惟該診斷證明書係醫護人員依據其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據以開立之證明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亦有困難,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亦得為證據。
㈣按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3之情形外,公務員職
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此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即明。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雖均屬員警於審判外所為書面陳述,然此現場狀況圖係員警於事故發生後抵達現場,依其職權就現場狀況為繪製,該文書之作成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員警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照前開法律規定,亦得為證據。
六、經查:㈠告訴人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甲○
○,於95年7月16日16時20分許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行經3段274號前,遭小客車自左後方超車擦撞而人車倒地,乙○○因此受有掌骨閉鎖性骨折、臉開放性傷口及肘、前臂、腕、髖部、大腿、小腿、踝之表淺擦傷、甲○○受有頭部損傷及髖部、大腿、小腿、踝之表淺擦傷等傷害等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乙○○及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4頁、第6至7頁、第40至42頁、原審卷第23至25頁、第34至36頁),並有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見偵卷第9至1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19至21頁)、現場及機車照片共7幀(見偵卷第28至31頁)附卷可資佐證,堪予認定。
㈡前揭肇事車輛,固據告訴人乙○○及甲○○證稱:有好心之
過路人告知車號為「VF-8990號」,經事後辨認,肇事車輛確係VF-8990號車云云(見偵查卷第4至5頁、第7至8頁、第22頁、第41至42頁、原審卷第25至26頁、第33頁),且被告亦自承其當日下午16時20分許確曾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本院卷第25頁背面),然查:
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在臺北市○○區○○○路,依車禍現場照
片觀之,並非荒郊野外,而係市區○○○○道,發生時間則為16時20分許,屬下午時段,同一時、地應尚有多數車輛經過,故被告於前揭交通事故發生時經過肇事地點,非當然為肇事車輛。而告訴人乙○○、甲○○經由路人得知肇事車輛為車號為00-0000號,惟該路人乃被告以外之人,其提供告訴人車號,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而該路人知悉肇事車輛車號之過程,攸關所提供車號正確性之判斷,但遍查全卷,並無該路人年籍資料可資查考,無從傳喚詰問,致無法進一步查證所言之可信度及真實性,自難以該路人於審判外向告訴人所為之陳述,遽認路人所提供之車號即為肇事車輛之車號。
⑵又據告訴人乙○○及甲○○於原審時均證稱:無法看出肇事
車輛之廠牌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第40頁),而告訴人乙○○尚於原審就肇事車輛之顏色證稱:有點灰白色(見原審卷第29頁、第31頁),與告訴人乙○○及甲○○在警詢及偵訊時所證:棕色(見偵查卷第5頁、第7至8頁、第41頁)顯有相異,且告訴人甲○○於原審復證稱:是淺咖啡色云云(見原審卷第36頁、第39頁),亦不相同,可見告訴人非但無法辨認肇事車輛廠牌(更遑論型式),甚就易於辨認之車輛顏色,所述前後不一,是其所言是否與事實相符,殊值懷疑。況告訴人甲○○就此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棕色是警察給的顏色…肇事車輛與警察要其指認之車輛新舊不同,指認時之車輛較新等語(見原審卷第36至37頁)。再據告訴人乙○○於原審辨認偵卷第33頁上面被告車輛照片中之車尾車號:
先讀出VF-8990,嗣讀出VF-8980(見原審卷第34頁),而車號00-0000號車為灰色車輛,此有該車車籍資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66頁),足證告訴人就上開2部車之車號確有混淆誤認之可能。是告訴人所指之肇事車輛是否屬實,即值商確。
⑶另告訴人乙○○、甲○○就擦撞之部位於警詢、偵訊時均證
稱:該車右後車尾撞及伊的左側車身云云(見偵查卷第4頁、第7頁、第42頁),惟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則或證稱:是撞到伊的左手(見原審卷第24頁),或證稱:先擦撞到姐姐的腳云云(見原審第26頁),經詰之究竟何處被撞則證稱:伊想不起來(見原審卷第27頁),並證稱:事故當時伊與甲○○在聊天,被擦撞時視線落在右前方等語(見原審卷第27至28頁),告訴人甲○○就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伊用騎車之經驗,感覺是撞到前車輪,警詢時是妹妹提供撞擊處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第38頁),益見告訴人乙○○被擦撞時非專注於駕駛,告訴人甲○○亦非專注於交通狀況。其2人所為證述,多以部分親身體驗之事摻加他人描述內容,經綜合判斷臆測而得,導致所述前後反覆不一,是否確與事實相符,誠非無疑,尚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據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為前揭交
通事故之肇事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依照前開說明,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
七、原審基於上揭理由,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犯罪,而為被告丙○○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取捨,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乙○○於審理中已結證稱:「剛開始後面有壹台車猛按喇叭,想要超車,我們騎慢一點但是他並沒有超過,後來他硬要超公車,當時我騎在外側的車道。」、「(公車是行駛在那個車道?)內車道」、「(後來這部車子有沒有超過你的機車?)有」、「(從那個方向超的?)從內車道超外車道再回到內車道。」、「(從你的那一側?)從我的左側往右再回到原來的內車道。」、「(這部車子是否有撞到你們?)有,撞到我的左手。」、「(後來如何查到是被告車輛肇事?)他的後方有車子看他要超車,他後方的車主告訴我們說他的車牌號碼,我們才知道他的車牌號碼,我們只有看到他的車子。」等語,已明確指明肇事車輛本欲超越公車,始於外側車道擦撞乙○○騎乘之輕機車,且經跟隨被告所駕之自小客車後方之另一自小客車車主當時立刻告知,始知悉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之車牌號碼。經訊之被告亦供承於當日案發時間,有行經車禍地點,堪認證人乙○○、 吳芸臻 所受傷害,應係由被告駕車肇事所致。㈡原審令證人乙○○於庭訊時就卷內照片車號,先後讀出不同車號,而認案發當時被告車號有被誤認可能,然卷內所附照片車號並不清晰,且與被告所駕駛車輛,二者在體積上有極大差距,不可相互比擬,證人又係審判長突令指認,在倉促中讀出車號,自有錯誤可能。證人乙○○、吳芸臻雖就車輛撞擊部位、車輛顏色等,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之證述未臻一致,此乃因證人於原審作證時,已距案發當時一年餘,且係於猝然遭他車撞擊受傷,就此犯罪細節部分,自屬難為完整、清楚之陳述。證人乙○○、吳芸臻就其車禍發生經過、肇事人駕車離去,經路人記下車號而查獲之主要犯罪事實,證述始終一致,自屬相當可信。原審僅以證人有誤認車號可能,陳述不一,而不採信證人之證言,自有違誤云云。惟查:
㈠證人乙○○前揭於原審中指述肇事車輛擦撞其所騎乘機車經
過之證述,僅能證明肇事車輛本欲超越公車,始於外側車道擦撞乙○○騎乘之輕機車,且經跟隨肇事車輛後方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自小客車車主告知,始知悉肇事車輛車牌號碼之事實,且告訴人乙○○、吳芸臻二人於偵查中亦一致證稱並未看到肇事車輛之駕駛等語(見偵查卷第42頁),從而,該肇事車輛車究否即係被告所駕車輛,由證人乙○○前揭證述,尚不能證明。被告雖自承案發時確途經該肇事地點,惟該另名車主告知告訴人乙○○肇事車輛車號部分,有無誤記或誤認,所見聞之肇事經過究係如何等節,均無從查證,自並不能率而引為本件告訴人乙○○、吳芸臻二人傷害係被告駕車擦撞肇致之證據。
㈡再觀諸卷附被告所有VF-8990號車輛之照片(見偵查卷第33
頁),該車明顯可辨無模糊不清之情,且其後車牌部分確有部分刮痕,致有可能誤認為「VF-8980」號,告訴人乙○○辨認靜態照片,尚有可能因此產生錯誤,本件在案發當時所有車輛均在行進之動態狀況,被告所駕車輛車號遭誤認之情,亦非無可能,是單憑告訴人乙○○之指認,尚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告訴人乙○○、吳芸臻縱因時間已久,記憶不清致其等於原審中就車輛撞擊部位、車輛顏色等細節,陳述難免前後不一致,然告訴人乙○○二人既自承有看見肇事車輛,而於事發未久之95年8月1日警詢中卻一致指述肇事車輛顏色為棕色(見偵查卷第5頁、8頁),迄至同年9月12日偵查中仍為相同之指述(見偵查卷第41頁),與被告駕駛VF-8990號車號自小客車為灰色之事實,明顯不符,可見告訴人乙○○二人自始即無法明確指證被告駕駛之車輛即係肇事車輛,而告訴人乙○○復於原審中改稱肇事車輛係灰白色、灰灰的,棕色不是自己說的(見原審卷第31頁),告訴人吳芸臻亦改稱看到的顏色是淺咖啡色,棕色是警察弄給我們的顏色,是事後去看的那個顏色(見原審卷第36至37頁),益徵告訴人二人原始之指述,均非其等親自見聞所得,其等嗣後之指述,無非係附和卷附照片證據所為,已難盡信。
㈢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
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本件於原審調查審理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已經公布施行,檢察官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丙○○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而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丙○○涉有過失傷害犯行之有罪心證,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丙○○涉有前揭犯行,自難率以該罪相繩,應維持原審對被告丙○○無罪之判決。是檢察官之上訴,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應維持原審為被告丙○○無罪之判決。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陳博志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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