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字第20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03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逸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8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逸群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参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逸群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逸群因詐欺等數罪,前經本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72號、107年度上訴字第2268號判決論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原宣告刑為34罪(含本件附表編號1至6所示32罪及前開判決附表二編號1、2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5月,受刑人林逸群未提起第三審上訴,而檢察官僅就受刑人林逸群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關於受刑人林逸群所犯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以外罪刑(即第二次以後)部分,因兩造均未上訴已先確定,嗣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將前開上訴部分撤銷,發回本院(現由本院108年度原上更一字第7號、108年度上更一字第31號審理中),乃本件附表編號1至6所示32罪均已明確確定等情,有本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72號、107年度上訴字第2268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8年9月12日108中分道刑成108原上更一7、108上更一31字第4302號函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8年度上字第63號上訴書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以各刑中最長期之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刑期46年1月以下(惟定應執行刑總和不得逾30年)之範圍內,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3項規定之法理(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二)意旨參照),復審酌受刑人林逸群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劉柏駿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芳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附表:受刑人林逸群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0月(共3次)│有期徒刑1年11月(共3次)│├─────────┼──────────────┼──────────────┤│犯罪日期│①107年1月3日│①107年1月6日│││②107年1月14日│②107年1月16日│││③107年1月15日│③107年1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371、2│苗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371、2││年度案號│401、5777號│401、5777號│├─┬───────┼──────────────┼──────────────┤│最│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7年度原上訴字第72號、107年│107年度原上訴字第72號、107年││││度上訴字第2268號│度上訴字第2268號││實├───────┼──────────────┼──────────────┤│審│判決日期│108年3月27日│108年3月27日│├─┼───────┼──────────────┼──────────────┤│確│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7年度原上訴字第72號、107年│107年度原上訴字第72號、107年││││度上訴字第2268號│度上訴字第2268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8年4月19日│108年4月1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案件│動│動│├─────────┼──────────────┴──────────────┤│備註│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64號│└─────────┴─────────────────────────────┘┌─────────┬──────────────┬──────────────┐│編號│3│4│├─────────┼──────────────┼──────────────┤│罪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1月(共4次)│有期徒刑2年4月(共3次)│├─────────┼──────────────┼──────────────┤│犯罪日期│①107年1月6日│①106年12月12日至同年月25日│││②107年1月12日│②106年12月28日至107年1月9日│││③107年1月15日│③106年12月28日至107年1月15│││④107年1月16日│日│├─────────┼──────────────┼──────────────┤│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371、2│苗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371、2││年度案號│401、5777號│401、5777號│├─┬───────┼──────────────┼──────────────┤│最│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7年度原上訴字第72號、107年│107年度原上訴字第72號、107年││││度上訴字第2268號│度上訴字第2268號││實├───────┼──────────────┼──────────────┤│審│判決日期│108年3月27日│108年3月27日│├─┼───────┼──────────────┼──────────────┤│確│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7年度原上訴字第72號、107年│107年度原上訴字第72號、107年││││度上訴字第2268號│度上訴字第2268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8年4月19日│108年4月1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案件│動│動│├─────────┼──────────────┴──────────────┤│備註│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64號│└─────────┴─────────────────────────────┘┌─────────┬────────────────┬─────────────────┐│編號│5│6│├─────────┼────────────────┼─────────────────┤│罪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6月(共3次)│有期徒刑9月(共16次)│├─────────┼────────────────┼─────────────────┤│犯罪日期│①107年1月2日至同年月4日│①~⑥均至遲在106年12月29日仍與話│││②106年12月24日至107年1月12日│務手接觸│││③107年1月4日至同年月17日│⑦至遲在107年1月4日仍與話務手接觸││││⑧至遲在107年1月9日仍與話務手接觸││││⑨至遲在107年1月10日仍與話務手接觸││││⑩⑪均至遲在107年1月15日仍與話務手││││接觸││││⑫至遲在107年1月16日仍與話務手接觸││││⑬~⑯均至遲在107年1月17日仍與話││││務手接觸│├─────────┼────────────────┼─────────────────┤│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371、2401│苗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371、2401、││年度案號│、5777號│5777號│├─┬───────┼────────────────┼─────────────────┤│最│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7年度原上訴字第72號、107年度上│107年度原上訴字第72號、107年度上訴││││訴字第2268號│字第2268號││實├───────┼────────────────┼─────────────────┤│審│判決日期│108年3月27日│108年3月27日│├─┼───────┼────────────────┼─────────────────┤│確│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7年度原上訴字第72號、107年度上│107年度原上訴字第72號、107年度上訴││││訴字第2268號│字第2268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8年4月19日│108年4月1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6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