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45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判字第451號上訴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子瑜 律師
劉俊霙 律師 楊淑華 律師被上訴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本件上訴人之前身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信公司)標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之東信電訊GSM900行動電話監察系統建置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雙方並於民國(下同)91年7月15日簽訂「行動電話監察系統租賃契約書」,嗣東信公司與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公司)合併而消滅,泛亞公司再與上訴人合併而不存在。案經被上訴人查得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標得系爭採購案,惟其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之標準,乃依同條第3項規定發單追繳原住民就業代金新臺幣(下同)480,480元。案經行政院94年10月21日院臺訴字第0940092455號訴願決定,以被上訴人未向採構機關確認,亦未以其他方式查證相關事實等理由,將被上訴人94年3月15日原民衛字第9400018461號處分撤銷並命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復經被上訴人重行審查後,以上訴人標得上開採購案,自91年7月15日起至93年8月31日(被上訴人第一階段追繳就業代金之截止日)止之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之標準,以95年12月28日原民衛字第0950042413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核定上訴人應繳納原住民就業代金1,613,040元,扣除上訴人前已繳納384,384元,故仍須補繳納代金1,228,656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於91年11月27日修正始有僱用原住民人數之百分比,修正前則無此規定;而本件系爭契約係於91年7月15日訂立,斯時有關課徵原住民就業代金之法制尚未完備,其認定之標準並無明確準據,上訴人尚無得依循之準則,被上訴人遽為處分及使上訴人受有不可測之損害,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8條行政行為應明確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二)又原處分本文及其附件所指之履約期間不符,原處分附件1之一覽表記載內容未盡詳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明定之行政行為應明確之原則,另附件引用之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於系爭契約簽立時尚未修正,原處分援用行為時尚無之規定命上訴人繳納代金,自屬違法。(三)系爭採購案於建置完成後起租,建置期間6個月,並非履約時間,原處分認履約期間應計入建置期間於法不合。(四)上訴人係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並依刑事警察局之命令而配合簽訂系爭契約,故該工程係法定義務,與政府採購法由一般廠商依自由意願向政府相關單位投標而承攬工程,並受有利益之情形顯屬不同,故上訴人顯不符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及政府採購法中所指「得標廠商」之構成要件。況上訴人如未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辦理時,更將遭上級主管機關即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處以罰鍰,甚或撤銷特許執照(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31條規定參照),故為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訂之法定義務,上訴人除必須依刑事警察局之需求建置「GSM900/1800行動電話監察系統」外,亦須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任務,詎上訴人為符合法律要求而全力配合之措施,卻反於建置前開行動電話監察系統之巨大成本負擔外,更蒙受原處分追繳代金之雙重損害,原處分未慮及本件有法定義務衝突及一事不兩罰之情形,自有違法。(五)被上訴人作成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必須證明上訴人有何違反法令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被上訴人就本件不以故意過失為要件,逕為行政處分,為裁量濫用,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之規範意旨。(六)又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於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亦應一體適用,否則有違公平正義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平等原則。再者,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3項規定、第24條第2項規定,並未如前同法第24條第1項明定應每月繳納代金,原處分要求上訴人每月繳納代金並無依據。又本件系爭採購案之契約明文採「資本租賃」方式,其法定義務並無任何得提供原住民就業之機會,而與任何提供原住民就業機會之立法本旨均相去甚遠,顯非原住民工作權保障法之規範本意,是原處分就系爭採購案追繳代金於法未合。(七)再者,上訴人自91年7月15日至93年8月31日即應繳交1,613,040元之原住民就業代金,至98年止,豈非得繳交上千萬元之原住民就業代金,屆時上訴人自己是否能賡續經營尚有疑問,遑論照顧原住民,原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等語,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原處分係依據90年10月31日公布施行之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規定追繳代金,得標廠商本無待該法施行細則或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之制定即負有法定義務,又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8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按月繳納上月未足額僱用之代金。而本件原處分於主旨欄已核實登載上訴人實際履約期間,並於附件標明系爭採購案資料、法規依據暨計算方式,於法並無違誤。至於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於88年5月21日發布施行時,已於該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規定履約期間暨員工總人數之認定標準,並無依行為時所無之法規計算情事。又系爭契約含建置及租賃兩部分,皆屬系爭採購案之履約期間,被上訴人依法覈實認定標案之履約期間,並無裁量濫用。再者上訴人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負有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義務,然此法定義務之履行如係依政府採購法之程序為之,自符政府採購法第98條與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之要件,即應依法繳納代金,至係以何種採購程序辦理、標案性質、係自願投標或履行法定義務等,在所不問,況被上訴人就本件業經函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該會亦回覆關於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履行之法定義務,係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又代金處分性質屬特別公課,不以故意過失為要件,被上訴人對於代金計算方式並無裁量空間,原處分自與比例原則無悖。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未予得標廠商3年緩衝期之規定,係考量公家機構平時即負有僱用原住民之義務,並受限於員額編制等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並未違反平等原則等語,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上訴人主張伊係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及刑事警察局之命令而配合簽訂系爭契約,故該工程係法定義務,上訴人非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及政府採購法中所指「得標廠商」云云。經查,本件刑事警察局於系爭採購案採購者為「設備租賃服務」,是系爭採購案所涉者乃執行機關(刑事警察局)執行通訊監察必要費用之支付(行為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4條第3項參照),核與上訴人所稱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之法定義務(即行為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4條第2項所稱電信事業者之通訊系統應具配合執行監察之功能,協助執行通訊監察等)分屬二事。縱該採購案未能存立,上訴人依前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仍應依通訊監察執行機關(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所提需求擬定軟硬體設備建置計畫後辦理建置,是上訴人主張伊簽訂系爭契約,係履行法定義務及依刑事警察局命令而配合,與一般廠商依自由意願投標承攬工程之情形不同,故伊非屬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及政府採購法所指之「得標廠商」云云,應屬誤會。(二)復查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旨在就政府採購法第98條進用原住民比例之標準及代金之收取機關為明確規定,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於90年10月31日公布施行後,政府採購案得標廠商依政府採購法第98條規定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之僱用比例,自受該法規範,從而,本件上訴人既係依政府採購法標得系爭採購案之得標廠商,其決標期日(91年7月1日)及簽約日(91年7月15日)均在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公布施行之後,自負有依政府採購法第98條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進用一定比例原住民之公法上義務。上訴人主張本件採購契約訂立時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尚未修訂規範僱用原住民人數百分比,原處分徵繳代金使上訴人受有不可測之損害,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8條行政行為應明確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亦無可採。(三)再者,政府採購法第98條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所規定之履約期間,係指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之期間而言,又得標廠商僱用原住民之人數不足政府採購法第98條規定者,應於每月10日前依僱用人數不足之情形,向原住民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專戶,繳納上月之代金,為90年8月31日修正之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所明訂。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採購案於建置完成後起租,建置期間並非履約時間、原處分要求上訴人每月繳納代金,於法無據、原處分內容未盡詳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云云,均無足取。(四)依據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政府採購法第98條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員工總人數逾100人以上之得標廠商,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1%,否則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此項有關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僱用一定比例原住民之限制,係為促進原住民就業,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經濟生活之考量所為之特別規定,屬立法裁量範圍,被上訴人據之追繳就業代金自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又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24條第1項係針對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僱用原住民所為之規定,本件上訴人為私法人,本質上與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有別,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上訴人稱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應一體適用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否則違反公平正義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揭示平等原則云云,亦嫌乏據。(五)末查,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政府採購法第98條等規定,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係國家為一定政策目標之需要,對於有特定關係之國民所課徵之公法上負擔,並限定其課徵所得之用途,性質上屬於特別公課與行政罰有別,無涉可責性或歸責性,故僅需得標廠商符合法律所規定之構成要件,即負有繳納代金之義務,不問是否具違章行為之故意過失。因此,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未依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證明上訴人有何違反法令之故意或過失行為,逕為行政處分,為裁量濫用,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之規範意旨云云,亦無可取。(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標得系爭採購案,其國內僱用員工總人數已逾100人,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人數不及其總人數百分之一,從而,原處分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政府採購法第98條等規定,按月向上訴人追繳原住民就業代金合計1,228,656元,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等由,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一)上訴意旨以:本件監察系統設備建置之採購案件係上訴人為履行法定義務而必須參與投標之採購案件,上訴人依法僅能請求必要費用,其本質與一般為賺取合理利潤而主動參與依據政府採購法招標採購案件明顯不同,應屬國家機關為達成特定行政目的而與人民成立之行政契約(隱含有行政處分性質)關係。原判決未詳加審酌系爭契約與其他政府採購法契約有本質與目的上極大之差異,僅憑系爭契約字面解釋,遽而認定系爭契約係屬私法性質之政府採購契約,進而以上訴人屬於政府採購法之得標廠商,顯有違解釋契約之論理法則與邏輯演繹。又本件監察系統設備建置案之準據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並無採購程序及方法之相關規定,主管機關為使本件設備建置案能順利完成,故於採購方法等細節部分「類推適用」政府採購法,而非一體適用政府採購法之全部規定。原審判決誤認本件應一體適用政府採購法,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惟查「電信事業及郵政事業有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義務;其協助內容為執行機關得使用該事業之通訊監察相關設施與其人員之協助。」、「電信事業之通訊系統應具有配合執行監察之功能,並負有協助建置機關建置、維持通訊系統之義務。但以符合建置時之科技及經濟上合理性為限,並不得逾越期待可能性。」、「前項協助建置通訊系統所生之必要費用,由建置機關負擔。另因協助維持通訊監察功能正常所生之必要費用,由交通部會商有關機關訂定公告之。」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4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所明定。又「第14條第2項所稱協助執行通訊之義務,指電信事業及郵政機關(構)應使其通訊之軟硬體設備具有配合執行通訊監察所需之功能,並於執行機關執行通訊監察時予以協助,必要時並應提供場地、電力及相關介接及本施行細則所定之其他配合事項。」、「交通部電信總局應將本細則施行前經特許或許可設置完成之第一類電信事業之通訊系統及通訊網路等相關資料,提供與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評估其所需之通訊功能後,由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依第一類電信事業之業務及設備設置情形,向第一類電信事業提出需求,第一類電信事業即應依該需求,與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協商確定後辦理建置。必要時,由交通部電信總局協助之。」亦為行為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及第2項所定。
故依上開規定,電信業者之協助義務係指電信業者有使其本身通訊之軟硬體設備具有配合執行通訊監察所需之功能,並於執行機關執行通訊監察時予以協助,必要時並應提供場地、電力及相關介接及本施行細則所定之其他配合事項。至於通訊監察系統之建置為執行機關(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之義務,電信業者僅有協助建置之義務。是本件內政部警政署依上開規定提出電訊監察需求草案,上訴人依據該需求草案提出行動電話通訊建置計畫書,由內政部警政署認可後,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訂出本案招標議價須知。依議價須知所載,本案招標採議價方式進行,合於資格之廠商均可參與議價,不限於通訊監察設備設置場所所在之上訴人,且議價之標的為通訊監察之設備建置,其費用名為必要費用實際上係依監察軟體硬體設備計算,總計28,900,000元,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議價須知及本案行動電話監察系統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按,足認上訴人是否參與系爭通訊監察系統之軟硬體建置招標案,仍有自由選擇之空間,如上訴人不願參加該招標議價案,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將前段即內政部警政署依上開規定提出電訊監察需求草案,上訴人依據該需求草案提出行動電話通訊建置計畫書,由內政部警政署核可之法定義務,與後段監察軟硬體設備之招標議價混為一談,誤認本件採購案為上訴人履行法定義務之單純設備建置,其契約性質與契約精神即可知系爭契約非屬於政府採購法所欲規範之採購契約,上訴人亦非政府採購法之得標廠商云云,依上開說明,自無足取。次查本件係採資本租賃方式,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訂立契約,亦即係以建置通訊監察軟硬體設備之總價作為租金之全部,並非僅請求提供上訴人協助建置之必要費用,是上訴人所稱其依法僅能請求必要費用,尚屬誤解而不足取。又查本件既採議價方式招標,上訴人對標價金額多寡自得參與磋商,上訴人對採購金額仍有決定之自由,上訴人謂其得標系爭採購案為一種特別犧牲,其本質與一般為賺取合理經費利潤而主動參與依據政府採購法招標採購案件明顯不同乙節,亦嫌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另查「採購之招標方式,分為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本法所稱限制性招標,指不經公告程序,邀請2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1家廠商議價。」為政府採購法第18條第1項、第4項所定。本案之招標係依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為之限制性招標,為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8月11日工程企字第09500295730號函所是認。是本件屬於政府採購法所定限制性招標所成立之採購案,其為依政府採購法成立之採購案,上訴人為依政府採購法所定之得標廠商,已屬甚明。至系爭行動電話監察系統租賃契約書前言所稱「雙方同意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乙方(上訴人)就甲方(刑事警察局)所提需求擬訂之建置計畫,經雙方協商確定後開始建置」等語,係指本件採購標案發生之緣由,並非本件採購案之法規依據,此由同租賃契約書前言後段所載「雙方同意以資本租賃之方式,依政府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訂定本契約」乙節,可知本件採購案係依政府採購法所成立之採購契約,上訴意旨就此猶執詞加以爭執,難認有理。(二)上訴意旨復稱:本案乃上訴人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並經刑事警察局之命令而配合簽訂契約書,故該工程係屬法定義務,上訴人依該法規定,自無繳交原住民就業代金之義務,況且本件系爭採購案並未涉及商品訂製、生產等程序,且非須長期提供勞務之工程承攬,未有增添人力之必要,亦無增加工作機會,應與政府採購法及原住民族工作保障法立法意旨所欲規範之情形有別。又原判決未據理由逕認履約期間,係指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之期間,惟本件原契約已載明前6個月為建置期間,並非履約期間至明,是以縱認原處分得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為行政處分,其履約期間之計算亦有違誤。退步言,縱認上訴人需繳交原住民就業代金,惟本件監察系統設備建置案係為一次性建置行為,其代金計算期間應僅有契約簽訂當月之1個月期間。原審判決未慮及此,足認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云云。然查本案為依政府採購法訂立之採購契約,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4條各項規定,係指電訊事業協助建置通訊監察系統機關之一般義務,與通訊監察機關建置該系統之採購案為不同階段之行為,已詳如前述。而本件採購案依採購契約第3條第1款所訂,建置期程為6個月,依同條第3款所訂;設備點檢及功能確認完成後起租,租賃其間為6年。又依同契約第9條所訂,上訴人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租賃物標的合於約定之合用狀態,並負有保固1年之服務,標的物如有故障,應負檢修義務。此外,上訴人復有對軟、硬體提供相關技術諮詢服務。此有該契約書所載在卷可稽,是本件採購契約建置期間為6個月為當然履約期間外,尚包括上訴人應於租賃期間6年內提供維修及相關諮詢之義務,此種採購契約標的包含商品之購置以及後續之維修、諮詢服務工作,上訴人為履行其採購契約自當增添必要之人力,以達成其採購契約所負之義務,是上訴人上述上訴意旨自無可採。
(三)按「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對於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人民亦同。」為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所明定。基於上開憲法增修條文所規定之基本國策,立法院分別於87年5月27日及90年10月31日制定政府採購法第98條「得標廠商於其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二,僱用不足者,除應繳納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第3項「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第1項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等規定,以促進原住民就業,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經濟生活。依據上開條文,員工總人數逾100人以上之得標廠商,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1%,否則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此項有關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僱用一定比例原住民之限制,係為促進原住民就業,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經濟生活之考量所為之特別規定,屬立法裁量範圍,被上訴人據之追繳就業代金自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從而,上訴人主張本件系爭採購案無任何得提供原住民就業之機會,原處分就之追繳高額代金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云云,洵難憑採。又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24條第1項係針對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僱用原住民所為之規定,本件上訴人為私法人,本質上與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有別,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上訴人稱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應一體適用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否則違反公平正義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揭示平等原則云云,亦嫌乏據等由,業經原判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核無不合。原判決既認上開規定與比例及平等原則無違,自無就此聲請司法院釋憲之必要。次查政府採購法主要規定固在於有關投標、審標及決標等事項,然政府為執行保障弱勢民族之憲法政策,在原住民工作保障權法制定施行前,於政府採購法第98條就採購所生之得標廠商課以進用一定比例原住民,仍基於國家整體利益考量之立法政策,已難遽認有違不當連結之原則。況原住民工作保障權法已於90年10月31日公布施行,其第12條為保障原住民工作權之規定,更難認此規定與該法規定目的有違不當連結原則。上訴意旨猶執原詞謂:原審判決引為判決基礎之政府採購法第98條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等規定,顯有違反憲法平等原則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自不應再予適用;且原審判決並未審酌上訴人所提之釋憲聲請書即逕自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乙節,亦無足取。(四)政府採購法於87年5月27日公布施行時,該法第98條規定雖採原住民族及身心障礙者合計不得低於百分之二之進用方式,但為避免政府採購法採合計方式造成僱用偏頗之流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原名:原住民工作保障法)於90年10月31日公布施行時,乃於同法第12條第1項第3項分別明定:「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第1項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以確實保障原住民於政府採購案件中達到百分之一比例進用之就業機會,同法第24條第2項復明文規定得標廠商應繳之代金,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是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24條第2項規定旨在就政府採購法第98條進用原住民比例之標準及代金之收取機關為明確規定,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公布施行後,政府採購案得標廠商依政府採購法第98條規定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之僱用比例,自受該法規範。從而,本件上訴人既係依政府採購法標得系爭採購案之得標廠商,其決標期日(91年7月1日)及簽約日(91年7月15日)均在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公布施行之後,自負有依政府採購法第98條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進用一定比例原住民之公法上義務。且依上引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3項、第24條第2項規定,已將僱用原住民人數確定不得低於國內員工總人數之百分之一,且就繳納代金之計算方式及繳交處所明白規定,而被上訴人係依百分之一之最低標準計算本件上訴人應付之代金,是以在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於90年10月31日公布施行後,依上開法律對得標廠商收取代金之法規已完備,原處分據以為處分,並無不合,是縱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規定係於本件採購訂約之後始修訂公布,亦不生違反行政法上行政行為應明確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原判決認定本案應適用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相關規定,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猶以:原判決以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作為計算代金之依據,違反行政法上行政行為應明確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云云,依上開說明,尚屬誤解而無足取。(五)上訴人以政府採購法第98條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修正草案已刪除上述規定為由,主張上述規定有違憲之虞,不得作為課上訴人繳納代金之依據乙節。經查上述法條修正之理由主要在於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修正草案第4條第2項另增定私部門應進用原住民之比率,因此原規定即屬重複而無繼續存在之必要,並非系爭規定違背上訴人所稱之比例或不當連結原則而有違憲之虞。至系爭規定應規定於何法規,內容應如何訂定,係屬立法政策妥適與否之問題,尚難以此遽認現行有效之系爭規定有違憲之虞。是前述上訴意旨亦難認有理。(六)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黃秋鴻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