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陸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最高法院以80年度台上字第268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民國95年7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1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7年8月13日認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停止戒治處分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於98年11月20日,以98年度訴字第88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由本院於98年10月28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1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現執行中。
二、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2月6日上午8、9時許,在 基隆市 ○○區○○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倒入注射針筒加水混合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行跡可疑,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小包(淨重0.068公克,取樣0.002公克,餘重0.066公克)及注射針筒2支,並採尿送驗,有毒品海洛因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又經被告同意,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99之2之82)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2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見99年度毒偵字168號第18頁、第34頁)附卷可稽,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且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6
6公克),經警以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再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分駐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3月10日航藥鑑字第099150
5號毒品鑑定書(同上偵卷第17頁、第37頁)各乙份附卷可佐;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及照片1紙(同上偵卷第16頁)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業據被告敘明在卷,起訴書誤載被告施用毒品之時、地、方式,應予更正,併予敘明。
四、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66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3月10日航藥鑑字第0991
505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足考,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1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如主文之所示。至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之本案所用,此經被告敘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於所犯該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如主文之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