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4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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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聲字第4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490號聲請人 鄭硯香 上列聲請人因與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本院裁定(104年度台聲字第886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4年度台聲字第886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係以:其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依本院99年度台聲字第960號准其訴訟救助之裁定,可資釋明其無資力云云,為其論據。惟前開裁定之效力不及於本件聲請再審程序,且該裁定係依據民國99年9月15日裁定當時聲請人之資力作成,尚難憑以釋明聲請人現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再審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無資力。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陳駿璧法官陳麗玲法官徐福晋法官梁玉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